张家口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06民初442号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号楼*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建苑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监理费为957916元;2010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再次委托被告监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热力管线市政道路路面恢复工程,监理费为135000元。两项工程监理费共计1092916元。因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用企业自有资金先行垫付了监理费102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517000元、现金支票支付500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2017年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收到财政拨付的监理费后即行全额退回甲方前期所垫付的监理费。但被告在收到财政拨付的1080000元监理费后,只退还了517000元,剩余503000元拒不返还。
建苑监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作为下花园区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及下花园热力管线市政道路路面恢复工程的监理单位。二项工程的监理费总计人民币1092916元,后经协商答辩人减免部分监理费,最终确定监理费为人民币1080000元。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答辩人分6笔向答辩人先行支付监理费人民币520000元。2017年5月23日涉案监理费财政拨款到位,下花园财政局将全部监理费人民币1080000元支付给答辩人。2017年7月11日,答辩人按约定将被答辩人先行支付的监理费人民币517000元返还被答辩人。众所周知,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所收到的监理费1080000元是依据监理合同应当取得的合同之债,具有合法根据。对于被答辩人先行支付给答辩人的监理费,答辩人也已如约予以返还,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也未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综上,请???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序号为01、05、06、09-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序号为02-04、07、08、18、1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02号证据显示***职务为经理(单位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认为***仅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财会职能,且已离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02号证据予以采纳;03、07、08号证据为支票存根,均有***签字,总计数额为50万元,被告认为存根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存疑,且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单位,关于存根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所签,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单位符合现金支票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04号证据为发票,被告当庭陈述开票形式与其掌握的不一样,向法庭提出庭下核实,但庭后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04号证据予以认可;18、19号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财政拨付的监理费后,应就原告先期垫付的监理费予以退还,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清单”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在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监理费为957916元;2010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再次委托被告监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热力管线市政道路路面???复工程,监理费为135000元,两项工程监理费共计1092916元,后经协商答辩人减免部分监理费,最终确定监理费为人民币1080000元。因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先期垫付了监理费102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517000元、现金支票支付500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2017年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收到财政拨付的监理费后即行全额退回甲方前期所垫付的监理费。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财政拨付的1080000元监理费,已退还供热公司517000元,尚欠503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收到以现金支票为支付方式的50万元监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书”、投标文件、“现金支票存根”、发票等予以证实,“证书”证实***为被告单位负责人,职务为经理,投标文件证实***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监理职务为经理;“现金支票存根”上面有***的签字,发票开具数额与“现金支票存根”显示数额一致。被告认为***仅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财会职能,且已离职,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存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收到以现金支票为支付方式的50万元监理费。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先期垫付的监理费余款503000元。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