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供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仅收到供热公司垫付的监理费52万元且已返还,不存在其它返还义务。我公司与供热公司原系委托监理关系,供热公司委托我公司作为下花园区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及下花园热力管线市政道路路面恢复工程的监理单位。二项工程的监理费合计为人民币1080000元,监理费由供热公司先行垫付,待下花园财政局拨付费用后,由我公司返还供热公司。2010年至2016年期间,供热公司分6笔向我公司先行支付监理费520000元。财政拨款到位后,我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按约定将供热公司先行支付的监理费517000元返还。现供热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我公司再返还监理费50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以供热公司提供的四张收款人为我公司自己的支票存根,认定上述款项系我公司领取错误。退一步讲,假设由个人收取款项,也应当让收款人出具收条,以证实款项的收取情况。供热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收到涉案款项,即便是李某所写,也不能代表李某就收取了相应款项,有可能是***人与供热公司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供热公司辩称,建苑监理公司所谓仅收到我公司52万元监理费垫付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给付建苑监理公司监理费垫付款共计10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51.7万元,现金支票支付50万元、0.3万元。建苑监理公司在收到财政拨付的108万元监理费后,只退还了51.7万元垫付款,剩余50.3万元拒不返还。我公司提供了委托监理合同、建苑监理公司资质证书、投标文件、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单、监理费发票,资金返还协议、财政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与我公司办理监理费结算事宜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建苑监理公司资质证书和招标文件(监理工作人员安排)系建苑监理公司投标时提供给我公司的,建苑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是建苑监理公司单位负责人,职务是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建苑监理公司以现金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为我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我公司开具的是现金支票,现金支票等同于现金支付,银行是见票即付。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我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监理费垫付款,没有违约。综上,应驳回建苑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监理费为957916元;2010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再次委托被告监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热力管线市政道路路面恢复工程,监理费为135000元,两项工程监理费共计1092916元,后经协商答辩人减免部分监理费,最终确定监理费为人民币1080000元。因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先期垫付了监理费102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517000元、现金支票支付500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2017年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收到财政拨付的监理费后即行全额退回甲方前期所垫付的监理费。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财政拨付的1080000元监理费,已退还供热公司517000元,尚欠5030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收到以现金支票为支付方式的50万元监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书”、投标文件、“现金支票存根”、发票等予以证实,“证书”证实李某为被告单位负责人,职务为经理,投标文件证实李某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监理职务为经理;“现金支票存根”上面有李某的签字,发票开具数额与“现金支票存根”显示数额一致。被告认为李某仅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财会职能,且已离职,签字是否为李某本人所签存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收到以现金支票为支付方式的50万元监理费。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先期垫付的监理费余款503000元。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供热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供热公司对李某的询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与事实相符,对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实了我公司共给付上诉人监理费垫付款102万元,全部是建苑监理公司的经理李某办理的。其中转账51.7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借款0.3万元。建苑监理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询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李某收到了相关50万元,但是否认李某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因李某与我公司系承包关系,项目系李某承包期间完成的个人业务,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参与人,故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本院认证,李某收到了供热公司的两笔合计50.3万元的现金支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为建苑监理公司负责人,职务为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工作。“现金支票存根”上面有李某的签字,发票开具数额与“现金支票存根”数额一致,且李某当庭认可其收到了两笔合计50.3万元的现金支票。故原审法院判决建苑监理公司返还供热公司先期垫付的监理费余款50.3万元并无不当。建苑监理公司主张,李某与其系承包关系,项目系李某承包期间完成的个人业务,申请追李某为当事人。因建苑监理公司与李某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建苑监理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建苑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