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85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季青城1号楼14层3单元14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元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土默特中学勤工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安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晶,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与被告***、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誉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元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以及金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建平以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塔吊进出场费85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内蒙古晟纳吉电子材料产业园的建设施工,成立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晟纳吉电子材料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部。被告***(又名姜宏)经项目授权,办理塔吊租赁业务,原告到被告施工处核实后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型号:QTZ80壹台、QTZ63贰台,塔吊进出场费9万元,塔吊月租费8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全部安装完毕,可被告仅支付原告进出场费5000元,从此被告总以无款为由让原告等待。可被告又用了他人的塔吊设备,导致租赁原告的塔吊闲置,无奈原告又撤回原告的塔吊,但每年要求被告支付塔吊进出场费,总让等待。被告***总对原告陈述领导已答复逐步解决,可被告总承诺不兑现。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誉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中塔吊租赁合同对金誉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金誉集团支付租赁进场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塔吊租赁合同是由第二被告***与鲁汇公司签订并加盖了内蒙古晟纳吉电子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部印章,但内蒙古晟纳吉电子材料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为齐东明并非***。金誉集团从未授权***对外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齐东明,在齐东明领用项目部印章时已经明确承诺,不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于因使用项目部印章不当所导致的经济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本案中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表金誉集团对外签订合同,同时项目部印章也不作为签订合同使用,项目部负责人齐东明更无权授权项目部其他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塔吊租赁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未经书面授权和事后追认。2、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吊设备,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的塔吊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应当驳回鲁汇公司对金誉集团的诉讼请求。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四条以及补充约定,三台塔吊最迟于2013年7月26日必须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因此进场费的支付最终支付时间应当在2013年7月27日。鲁汇公司在前述时间点未取得进场费,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但鲁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未向金誉集团主张债权,截止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因此应当驳回鲁汇公司对金誉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晟纳吉电子材料园。工程地点为:土左旗沙尔沁工地。租赁设备塔吊型号为:QTZ80壹台、QTZ63贰台。塔吊进出场费为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安装完毕一次性付给乙方。塔吊月租费为捌万壹仟元整,小写81000元。结算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设备进场后支付进场费的50%,设备调试正常后支付另50%;租赁费每月预付一次,租赁期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按一个月租金收取。该合同第十条另外补充约定第4项(手工书写):乙方在2013年7月25号80塔吊、63塔吊必须全部安装完毕;另外一台63塔吊于7月26号上午八点必须开始安装;如有一条没有达到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叁万元(30000元)的违约费用。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上,加盖有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晟纳吉电子材料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有承租负责人姜宏(即本案被告***)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依约组织本合同涉及的三台塔吊进入指定场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进出场费,也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塔吊。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认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其塔吊进出场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该公司予以否认。另查明,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晟纳吉电子材料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为齐东明。
上述事实,有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金誉建设公司出具的《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请求判令金誉建设公司支付塔吊进出场费85000元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另外补充约定第4项为:乙方在2013年7月25号80塔吊、63塔吊必须全部安装完毕;另外一台63塔吊于7月26号上午八点必须开始安装。该合同在结算及支付方式一项中约定:甲方在乙方设备进场后支付进场费的50%,设备调试正常后支付另50%。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在诉状中诉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将塔吊全部安装完毕,并称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可知,金誉建设公司支付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塔吊进出场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7月26日,金誉建设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鲁汇建筑租赁公司塔吊进出场费,鲁汇建筑租赁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27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27日。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录制时间,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该公司曾主张过权利,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金誉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及诉讼时效重新确定的事由存在,故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金誉建设公司有关呼市鲁汇建筑租赁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麾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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