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4民初3595号之一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五塔寺小区11号商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土默特中学勤工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安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禹培珍,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金石开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世纪五路万豪名园高层3号楼1单元10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金石开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审 判 长 刘万华
人民陪审员 伯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