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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125执异25号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土默特中学勤工楼第*层。法定代表人安建平,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执行人***,个体,现住武川县。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川河老年公寓。住所地武川县。法定代表人***,院长。被执行人武川县可镇敬老院。法定代表人***,院长。被执行人武川县北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川县日壮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枝,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川河老年公寓、武川县可镇敬老院、武川县北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日壮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12月30日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经施工结算双方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用川河老年公寓楼一层、二层建筑总面积1547.6平米房屋用于抵顶其欠付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26.65万元工程款。案外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法院对该抵顶债务的房屋保全查封行为侵害了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抵账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对位于××县(由西至东一至12间,阳面房间24间,阴面房间24间含楼梯间,共计1547.6平米)的房屋解除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查明,2017年9月22日本院已作出(2017)内01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县(由西至东一至12间,阳面房间24间,阴面房间24间含楼梯间,共计1547.6平米)的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本案中的异议是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均是请求我院对位于××县(由西至东一至12间,阳面房间24间,阴面房间24间含楼梯间,共计1547.6平米)的房屋解除查封,针对的是同一执行标的,而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是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秦永利审判员白娟人民陪审员倪利东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郑巧凤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