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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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125执异20号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土默特中学勤工楼第*层。法定代表人安建平,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个体,现住武川县。被执行人***,个体,现住武川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内0125财保3号民事裁定的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12月30日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经施工结算双方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用川河老年公寓楼一层、二层建筑总面积1547.6平米房屋用于抵顶其欠付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26.65万元工程款。案外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法院对该抵顶债务的房屋保全查封行为侵害了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抵账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对位于××县(由西至东一至12间,阳面房间24间,阴面房间24间含楼梯间,共计1547.6平米)的房屋解除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查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内0125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所有的的位××县(由西至东一至六间,阳面房间18间,阴面房间18间含楼梯间,共计1162.5平米)、楼后的第一排平房(165.6平米)、院落(楼后由西向东25米,由南至北20.5米,共计346.9平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内0125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0元,利息140000元,本息共计26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诉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对执行中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执行标的系不动产,不动产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交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合法有效证明,故案外人与***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仍属于债权关系,不发生物权效力,对案外人提出对该抵账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的金钱债权,武川县人民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采取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对案外人提出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非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武川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蒙古金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秦永利审判员白娟人民陪审员高丽梅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巧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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