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304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源百汇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鑫源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沈飞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抵账协议》的内容,沈飞公司并非该抵账房屋的所有权人,鑫源中心依据《抵账协议》并不能直接取得该抵账房屋的使用权,而是需要与房产投资商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凯盛公司)另行签订《房屋使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抵账协议》约定,在《房屋使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才视为沈飞公司已向鑫源中心支付了尚欠货款。据此,沈飞公司依据《抵账协议》能否最终完成债务折抵,须以鑫源中心或其指定人员与金色凯盛公司签订《房屋使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为前提。在《房屋使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未最终签订的情况下,沈飞公司仍负有向鑫源中心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现鑫源中心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抵账协议》,不再与金色凯盛公司签订《房屋使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故沈飞公司尚欠鑫源中心的货款未最终完成折抵。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沈飞公司工作人员向鑫源中心发送的结算单等证据,结合沈飞公司已付款金额,判决沈飞公司给付鑫源中心货款660 900.75元,并赔偿鑫源中心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鑫源中心与金色凯盛公司并未签订《房屋使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沈飞公司与鑫源中心之间未能实现债务折抵,鑫源中心仍有权要求沈飞公司直接向其给付尚欠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福旺通达中心及焦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一、二审法院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沈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