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10民终5184号
上诉人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廊坊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交付后,上诉人在检查中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楼顶钢结构工程,部分钢管底部、管体中部存在明显裂缝,逐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一直怠于进行修缮或更换,故提起诉讼。本案经过法定鉴定程序,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经济损失69万元。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涉案工程在廊坊市广阳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飞幕墙公司修复不合格的钢结构工程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鉴定费55万元及架子费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荣达通公司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荣达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飞幕墙公司修复不合格的钢结构工程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鉴定费55万元及架子费14万元,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荣达通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廊坊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且属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荣秋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