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47号
上诉人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或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属错误。被上诉人负有优化、保修等合同义务,保修期内钢结构工程出现明显开裂现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是剩余110万元款项中含有质保金约86万元,质保金根本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查明,仅仅依据对账单判决,显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后,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说明“针对双方纠纷,上诉人已经向贵院提出诉求,并且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案件诉讼程序长,碍于审限要求,便以“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理由驳回起诉。上诉人已经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未进行实体审理。
沈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算书、对账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维持。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发包人及上诉人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应当认定承包人即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上诉人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在先义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债的本质,而被上诉人不存在这种情形,故对上诉人不存在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空间,上诉人诉讼目的就是恶意诉讼,拖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0条,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沈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7,741.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0,307.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51,102.43元为基数计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856,639.25元为基数计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沈飞公司与被告荣达通公司签订《廊坊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廊坊市交口、艺术中心对面,工程内容为幕墙、钢结构工程施工、深化设计,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1760万元(包括阳光版、遮阳棚暂估价280000元,最终按荣达通公司确定的方案图据实调整)。同时,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主楼项目按月进度75%进行支付;(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并按甲方(荣达通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程序进行竣工审计后,且竣工资料经甲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整理完成并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廊坊区域公司合同结算书》,对上述工程最终双方核定结算价款为17132785元。2016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025043.32元,尚欠1107741.68元,其中质保金856639.25元。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荣达通公司以沈飞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修复不合格为由将沈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荣达通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飞公司与被告荣达通公司签订《廊坊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署《廊坊区域合同结算书》,已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7,132,785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16,025,043.3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07,741.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双方对账之日2016年3月19日后第二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179,777.24元(1,107,741.68元×4.75%÷12/月×41个月),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本案是否中止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业经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741.68元及利息179,777.24元,并以1,107,74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元,由被告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沈飞公司与荣达通公司签订《廊坊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沈飞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沈飞公司主张荣达通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107741.6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荣达通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荣达通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沈飞公司,故本案就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查,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上诉人荣达通公司所称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因《廊坊紫金城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5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并完成备案日期起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政府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3年进行竣工验收,现早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上诉人所称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荣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荣达通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9张,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该质量瑕疵目前尚未处理完毕,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并且双方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大概85万元。沈飞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案件起诉前,且系上诉人提供,所以不应认定为新证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所有的快递单据均没有签收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所称已送达被上诉人,且快递单据上的收件人地址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故对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因荣达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沈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