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211民初9616号
原告沈阳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案涉纠纷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根据《更衣柜供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更衣柜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且距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已过四年之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被告仍有23,643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43元的诉请予以照准。
被告沈飞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鹏盛公司(供方)与被告沈飞公司(需方)针对东方海岸洗浴更衣柜供货、安装及调试事宜签订《更衣柜供货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东方海岸洗浴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星绿城内东方海岸工地,工程范围为更衣柜供货、安装及调试。供货时间约定为“预付款到账后,2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将本合同内全部更衣柜加工运输安装调试完毕,交货日期内未交货,由供方负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为118,26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双方合同签署完毕,需方支付供方总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将全部符合甲方要求的更衣柜加工完成,甲方到乙方库房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到本合同金额的80%,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及安装工人到现场安装,全部门安装完毕并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包括甲方采购相关配套物品)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3%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鹏盛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更衣柜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但被告沈飞公司仅通过马先强账户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2日分别向其支付货款35,487元、59,130元,剩余23,643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鹏盛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丽艳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 记 员 修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