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13583号
原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公司)、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陈铭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众公司、汇金公司就盛众公司结欠原告的8,664,174元工程款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协议签订后,汇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理应按约配合原告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然汇金公司直至2020年5月、6月方办理完成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且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盛众公司、汇金公司理应承担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过户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为房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低至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协议未就过户产生的税费承担进行约定,故相关税费应依法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盛众公司、汇金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鑫塔公司作为盛众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陈铭森作为汇金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鑫塔公司应对盛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铭森应对汇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盛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石材幕墙工程二标段13#、14#、18#楼)一份。同年12月31日,被告盛众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三方签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石材幕墙工程二标段6#、7#)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幕墙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施工的石材幕墙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盛众公司。
2016年4月20日,被告盛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金额经审定共计22,084,224元。
2016年4月,被告盛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汇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丙方持有的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XXX号院润枫欣尚x号楼x处房屋作为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抵扣给乙方,其中x03房屋面积54.31平方米,单价33,115元,总价1,798,468元;x04房屋面积86平方米,单价33,115元,总价2,847,879元;x07房屋面积49.76平方米,单价33,115元,总价1,647,796元;x06房屋面积71.57平方米,单价33,115元,总价2,370,031元。以上房屋折价款共计8,664,174元,乙方办理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视同为甲方支付乙方上述的工程款,甲方和丙方同意配合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上述所列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丙方同意将上述所列房屋替甲方偿还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
之后,被告盛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汇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针对《抵账协议书》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原协议书中的房屋丙方已进行抵押,甲方及丙方承诺2016年9月1日前完成解押并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2016年9月1日前甲方及丙方未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则视为甲方及丙方违约,甲方及丙方需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日计算:甲方及丙方每日向乙方交纳未办理过户房屋的原协议约定价款的千分之一,至此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为止。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经本协议执行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各不欠对方款项。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期间,被告汇金公司陆续将用于抵工程款的四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院润枫欣尚**楼x03、x04、x07、x06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汇金公司名下。上述四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于2020年5月、6月陆续注销。
因被告盛众公司、汇金公司并未按约配合原告将用于抵账的四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上述x03、x04、x06、x07四套房屋,该次查封为首封。后原告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并解除了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措施。2020年7月,原告又诉至本院,并申请查封上述四套房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查封。目前本案查封为首封,涉案四套房屋无其他影响过户之情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抵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薄、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一、被告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XXX号院润枫欣尚3号楼x03、x06、x07、x04四套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登记转移至原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依法各自承担;
二、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过户违约金(以1,798,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配合完成上述x03房屋过户之日止;以2,847,8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配合完成上述x04房屋过户之日止;以1,647,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配合完成上述x07房屋过户之日止;以2,370,0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配合完成上述x06房屋过户之日止);
三、被告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铭森分别对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汇金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法官 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赵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