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2民初31430号
原告:***高乐家门窗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前寨村津文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9403083H。
法定代表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妞妞,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226585098。
法定代表人:马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捷高乐家门窗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与被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
捷高乐家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日,捷高乐家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隐形纱窗定作加工合同,约定捷高乐家公司为沈飞公司北京亦庄国锐广场B09号楼幕墙工程加工安装隐形纱窗。捷高乐家公司履行了加工和安装义务,款项共计85102.9元。沈飞公司支付4***66元,尚欠38936元未支付。现捷高乐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沈飞公司给付捷高乐家公司加工款38936.9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489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飞公司负担。
沈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沈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财满街69号院1号楼4单元1601室。故通州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捷高乐家公司以其与沈飞公司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铝合金纱窗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沈飞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经本院核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