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铭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民生大厦5092室。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10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吉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视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号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改判吉视传媒公司不承担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支付病假工资是基于生病且能提供有效医疗诊断的前提,***提供的门诊诊断书或有伪造之嫌,应当查明事实再予以认定。在一审庭审中,吉视传媒公司对诊断书真伪已经提出质疑,法庭未进一步核实。近期,吉视传媒公司就***提供的4份门诊诊断书,向出具该书证的医院逐一进行走访、核实。有两份诊断存在问题,具体情况如下: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第0013177号门诊诊断书(2018年12月1日出具),该医院工作人员称,医院诊疗后会出具诊断书,诊断书一式两份,医院留存一份,患者保存一份。经查询,该日没有0013177号门诊诊断书存档。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第0509901号门诊诊断书(2019年5月11日出具),该院工作人员也称,医院诊疗后会出具诊断书,诊断书一式两份,医院留存一份,患者保存一份。经现场查询,该日没有0509901号门诊诊断书存档。另外,该两份诊断书上的医院公章痕迹,与现场院方出具的公章痕迹从字体、形态上都有明显区别,不同之处肉眼可见。这两家医院都表示,门诊公章只有一枚,多年未更换过公章,如法院来调查,可以予以证明。鉴于新发现的事实,吉视传媒公司恳请法院向两家医院查证事实,对诊断书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提供病假诊断的真伪。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是错误。按***工作年限计算,只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即2019年4月30日该年度的医疗期已经到期。而***5月份,又超过法定医疗期多休了一个月病假,6月将至仍然不打算回岗工作,并且无法提供新的医疗诊断,吉视传媒公司通知返岗,***明确表示:回不来,要吉视传媒公司按规定和法律开除其本人。***无故、超期休假,即使没有病假诊断造假问题,也已经构成长期的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既没有协商事实和协商过程,更没必要和理由协商,本案完全是由***个人(严重违纪)原因解除的劳动关系。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协商解除事实有误。基于新证据的出现和原事实认定的偏差,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病假诊断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应当查明事实,再作判断。如确认伪造诊断书,原审认定应当支付的病假工资理应不受保护。吉视传媒公司将保留追究一切责任的权利。***因严重违纪(连续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视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吉视传媒公司不向***支付医疗期工资3860.98元;2.请求依法判令吉视传媒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视传媒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吉视传媒公司的客服代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3日,***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9年5月4日,吉视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21年5月3日。2019年3月,***因病向吉视传媒公司申请病假至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日,吉视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给***打电话告知***其医疗期已到,公司规定请假不能连续超过三个月,***表示其病假期间去不了单位,病假期到了回去单位处理此事,如果医疗期到了确实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吉视传媒公司可以开除***,但6月12日前病假期间不能算旷工。2019年6月11日,吉视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给***打电话协商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当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向***进行了邮寄。***2018年5月实发工资为2498.35元、2018年6月实发工资为2270.18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为1682.56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353.97元、2018年9月实发工资为2031.04元、2018年10月实发工资为2293.34元、2018年11月实发工资为2495.68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为972.25元、2019年2月实发工资为2308.16元。吉视传媒公司已向***支付医疗期工资411.02元。后,***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期工资3860.98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吉视传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虽吉视传媒公司主张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病假期间基本工资按日减发,但该项制度违反了相关规定,亦侵害劳动者权益,故法院不予采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在吉视传媒公司工作未满五年,故其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长春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80元,现吉视传媒公司已向***发放医疗期工资411.02元,故还应支付***医疗期工资3860.98元(1780元/月×80%×3个月-411.0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吉视传媒公司主张系***个人原因解除的劳动合同,但吉视传媒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吉视传媒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表示如果其医疗期超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同意吉视传媒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吉视传媒公司亦表示***医疗期已到,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应认定为吉视传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吉视传媒公司工作两年零一个月,吉视传媒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支付其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提出异议,该数额亦未超出计算标准,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吉视传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医疗期工资人民币3860.98元;二、吉视传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视传媒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时,吉视传媒公司提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拍摄的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医院查档没有留存此份门诊诊断书,另外医院工作人员也表示近几年中医院的门诊公章只有一枚,没有备用公章使用,***提供的该份门诊诊断与中日联谊医院正式的门诊诊断书的公章经肉眼辨认公章形式不一致,因而怀疑该门诊诊断书可能存在造假。***质证称,录像也没有拍出来吉视传媒公司核实的是哪一份诊断,2019年5月11日诊断书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吉视传媒公司提出,***向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11日诊断书不真实,怀疑该诊断书公章系***伪造,并据此提出不应支付病假工资。但是,吉视传媒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当中并未拍摄到医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姓名,录像中的人员也没有确认吉视传媒公司所说的诊断书系伪造,只是在视频当中表示未找到纸质存档材料。鉴于吉视传媒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当中未记录其核实情况的对象身份信息,甚至没有拍到该名工作人员的面部,无法确认视听资料的真伪及视听资料当中的人员身份,该视听资料不具备民事证据必备的真实性要件。并且,从***2019年5月11日的诊断书以及门诊病历及缴费收据看,不但加盖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公章,同时也加盖了接诊医生刘昊川的名章,缴费收据当中还显示当天为***接诊的医生姓名为刘昊川。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应当认定吉视传媒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经过吉视传媒公司批准,***休病假至2019年6月10日。***病假期间,吉视传媒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该公司员工手册附加条款规定为***发放病假期间工资,原审判决判令吉视传媒公司向***补发医疗期工资3860.98元并无不当。吉视传媒公司提出,***医疗期至2019年6月1日已经届满,***拒不到岗工作,属于旷工,但是***请假单当中,吉视传媒公司已经批准***休病假至2019年6月10日,吉视传媒公司该主张与其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之一是吉视传媒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吉视传媒公司拖欠***病假期间的工资报酬,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视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