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19号万海金地大厦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1号楼6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涉案小区消防工程直至2018年10月31日尚未完工,更未通过验收合格,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亦约定按**移交验收通过的楼宇,因此《消防设施保养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涉案小区的消防维保义务实际上一直由我公司履行。其次,聚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聚安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保养合同》主张权利,其理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聚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均为聚安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证据材料,且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聚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聚安公司有义务出具季、年检报告并由我公司签字确认归档备案。然而聚安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且经我方认可或确认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聚安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而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及涉案小区未发生消防安全事故亦未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任何处罚为由,认定聚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聚安公司提交意见称,2017年消防部门责令胜洁公司同具有资质的消防维保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9月,胜洁公司同我公司洽谈合同事宜并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了《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每日安排人员在消防控制室值班且记录值班情况并交由胜洁公司保管。我公司按月、季、年度做维保工作填写记录表,并自2018年5月起根据消防监管部门的要求将消防维保相关情况上传至新疆消防小蜜蜂维保系统,将系统形成的消防维护保养报告经我公司**移交给胜洁公司保管以备消防检查。涉案小区虽未通过消防验收,但我公司提供了消防维保服务,每月都有各部门消防检查,从未出现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胜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胜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喀什地区公安消防支队会议纪要》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小区至2017年6月未完成消防验收。根据消防要求,胜洁公司对消防设施进行了维护保养。在质证过程中,聚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截至2017年6月2日涉案小区未通过消防验收,喀什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责令涉案小区开发商阳光集团以及有关物业公司履行消防设施维保责任,并对存在的消防问题进行整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胜洁公司主张的涉案小区未通过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保养合同》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消防设施维保义务实际上由其自身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2017年4月13日喀什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喀公消[17]54号《关于“阳光小区”消防安全现状的报告》。根据该报告,阳光小区因无消防安全合法性手续,物业公司未接手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的管理和维护,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处于空白状态。鉴于住户和商户已大面积入住且三家物业公司已对阳光小区进行了管理,喀什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议三家物业公司对各自责任范围内的小区消防安全一并进行管理。据此可以认定,虽然涉案小区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但商/住户已大面积入住,胜洁公司也已入驻小区成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有义务对相关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另有喀什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阳光小区消防验收、安全生产工作及物业管理协调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该局责令胜洁公司于同年9月24日前确定消防维保公司,并责令阳光集团联系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检查,且组织施工单位逐栋移交给物业公司并于10月10日前完成移交。胜洁公司在一审中亦主张其按照喀什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要求于2017年10月10日同聚安公司签订了《消防设施保养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小区虽未通过消防验收,***公司基于其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同聚安公司签订了涉案《消防设施保养合同》。另有喀什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显示,截至2018年9月22日涉案小区仍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内胜洁公司向聚安公司提出过因涉案小区消防未能验收通过,消防维保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主张。综上,胜洁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其有义务对涉案小区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保,该义务不因涉案小区未通过消防验收而免除。胜洁公司实际上亦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同聚安公司签订了《消防设施保养合同工》将本应由自己履行的消防设施维保义务委托给了聚安公司履行。因此,胜洁公司主张的涉案小区未通过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保养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此外,胜洁公司虽一直主张其自己履行了消防设施维保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亦不成立。
其次,关于胜洁公司主张的聚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我国民事诉讼采取“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针对聚安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这一待证事实,需在对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涉案《消防设施保养合同》之履行特点以及其他相关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员工工资表、维保任务情况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履行合同之行为。由于这些证据系由聚安公司单方面制作而成,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若干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此系列报告书系消防部门推广的“小蜜蜂消防社会维护保养系统”根据聚安公司上传的维保记录(附有相关照片)形成,客观属性、证明力较强。在负有最终的消防维保义务的胜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亲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结合涉案《消防设施保养合同》履行之持续性特征以及胜洁公司一直未向聚安公司主张自身合同权利并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参考涉案小区在维保合同履行期内未因消防设施维保问题受到消防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事实,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同员工工资表、维保任务情况等证据综合起来分析,聚安公司履行了《消防设施保养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的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吾休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