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104团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1号楼6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消防检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安消防检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聚安消防检测公司支付劳务费1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揽**轧花厂消费工程施工,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4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12,4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安消防检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扎花厂消防工程处提供拆除、安装**、配电室防火门等劳务。据此,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在红旗公社**扎花厂消防施工工程量和工资清单。安防火门4个×200=800元,**14个×200=2800元,砌井3个×1000=3000元,管道施工140米×56=7800元。共计14,400元(壹万肆仟肆佰元整)”,被告在共计金额处及时间落款处盖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共计14,4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