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南湖路阳光小区AC区中心广场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1号楼6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安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安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的第一个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消防设施进行了日常维护。其中,2018年6月10日,原告按月在消防维保系统上传《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上传保养情况表、汇总表、维护保养表。2018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就A区1#、2#、3#、4#、C区1#、2#、3#、4#、6#、7#一楼***锁、门扣损坏、消防设施缺(破)损情况下发各楼、楼层路道内乱放物品或私拉电线情况登记表、A、C区楼层消防设施缺(破)损统计表,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维护、整改。99(一审判决书的第三页第九行至十七行)整个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自认,可以证实,截止到2018年10月3日,被上诉人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挂靠在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名下施工,未将本案涉案的承揽施工维护标的物,依法移交给开发商,即喀什阳光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导致阳光集团未将合同维护标的物移交给上诉人华辰公司。同时,被上诉人自己一审递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进行了消防设施及设备的移交工作,故,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就压根不存在。(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确定的维保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乙方要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并结合甲方的消防建筑的实际情况,向甲方提供《维护方案》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就被上诉人举证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这标志着合同开始履行的重要证明文件,没有这份文件,双方如何维保的基础就不存在,双方验收的基础也不存在。事实上,因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当然无法提供该份文件,其所谓的员工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期间经常在AC小区出现,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履行挂靠在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消防整改工程。2.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第三条,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按照《维护方案》进行并送给上诉人管理人员或者责任人员认可(如果上诉人故意不签字认可,应当有有效的送达证据材料)的月、季度及年度检测维护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即便被上诉人要上传维保报告到网络,是不是要经过上诉人管理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认以后再上传。这样才是合法有效的履行证明。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这个程序,法院凭什么认定该报告可以证实其履行了消防维保义务,并且该报告未有GPS轨迹证实也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仅仅只有几个月的内容,其他月份的内容也未有证据证实。3.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内容,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给其移交的有关竣工图、设备逻辑关系表、端子图、消防系统各设备详细资料及消防控制设备的操作说明书等乙方需要的相关资料。本案中,实际上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移交任何资料。4.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内容,乙方的月检、**和年检完成以后,应当填写巡检单、***并出具月检、**和年检报告由甲方双方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本案中,实际上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资料。5.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内容,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培训上诉人单位人员的任何资料。培训这么重要内容被上诉人是如何做的难道不举证就能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6.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内容,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年度25%的费用,即人民币74375元;维护半年以后支付支付年度25%的费用,即人民币74375元;本年度维护期满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48750元。如果本案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内容,难道被上诉人不会按照合同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吗。这中间不可能连主张付款的证据都没有。(三)该部分事实中认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缺失检查清单对该部分进行了维护整改简直就是枉法认定。一是,上诉人自行检查消防设施缺失清单给的对象不是维保单位,而是给的是未交工的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未竣工的施工单位才是具有整改义务的主体;二是,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挂靠在聚丰公司施工整改,故,该份检查单可以出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手上;三是,从逻辑职责来说,是物业公司给维保单位移交消防设施,消防设施不合格缺失需要整改的话,只能是维保单位去检查,然后物业公司进行完善整改,而不是反过来由物业公司去检查由维保单位去整改。事实上,消费维保服务合同,服务的前提必须要先进行移交。其次,移交以后双方还要按照合同与上诉人确定维保方案,没有这些方案,你是这么认定的,怎么验收,怎么支付服务费。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设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表明华辰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且在承接案涉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该小区内含涉案消防设施、设备情况在内的共有部分的共用设施负有验收责任。被告明知涉案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仍承接小区物业服务,即使其与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未履行交接手续,也并不因此而影响其依法应对案涉消防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消防责任是一个产权管理责任,其承担的前提是对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具有管理义务的责任人才承担。就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其按照维护保养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及甲方建筑消防设施的实际情况,向甲方提供《维护方案》并经甲方审核确认”。请问这个经过甲方确认的维护方案都没有提供,这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二)原一审法院还认为:原被告均对案外人聚丰公司施工范围为喀什市阳光小区高层住宅楼A区1#、2#、3#、4井、C区5#、6#楼消防工程认可,而被上诉人提交由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各楼、楼层路道内乱放物品或私拉电线情况登记表及消防设施缺(破)损统计表显示其将施工范围以外阳光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亦交由被上诉人整改,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将小区所有消防设施需要整改的文件递交给当时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任何毛病的,没有任何逻辑问题的,也没有任何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三)原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上诉人双方消防维保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提交维护保养报告书、工资表、维保任务情况、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维保合同,且喀什市阳光小区A、C区未发生消防事故,亦未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任何处罚,足见被上诉人对消防设施尽到了日常维护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维护保养报告书、工资表、维保任务情况、签到表这些证据那一份与本案有逻辑上的关联,能给认定被上诉人按照维保合同维修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些证据分析如下:1.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登记表及各种表格未按照合同由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等签字确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应当认可,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不做评价,请二审审查。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工资表,具体内容主要反映的书聚丰公司的工作情况的,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应当到认可,请二审审查。3.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设施检测移交反馈意见表等,没有物业公司参与,到底是那个单位与那个单位之间的移交,什么时候移交的。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应当到认可,请二审审查。4.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保任务情况表,其未经过我们签字确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应当到认可,请二审审查。对聚丰消防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其他附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们认可,对其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以后(2017年10月24日),新疆聚丰公司还未竣工验收,一直在整改,并且这个整改过程,就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挂靠在聚丰公司做的这个项目,说明此时产生的相关表格不是被上诉人在按照合同履行维保义务,而是,聚丰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整改义务,履行的内容及合同相对方均不一样。聚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阳光集团,不是上诉人公司。6.阳光小区的办理入住是从2014年就开始的,上诉人自2014年至2020年一直承担着阳光小区AC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其中也包含着对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工作。而被上诉人只是出具了2017年-2018年的维保合同,一审法官在没有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推定小区的消防设施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在维保,一定在出故障的时候无人维修不能正常运行,来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维保。那么2014年至2017年,2018年至2020年,阳光小区在没有任何维保公司愿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这期间消防检查的整改工作,以及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在没有维保公司的情况下也在正常运行,恰恰证明了这些工作一直是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上也是上诉人在消防设施不能合格交验无法移交的情况下,多年来一直承担着这些工作,其中就包括了2017-2018年的消防维保工作,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做。7.被上诉人不讲诚信隐瞒事实欺骗一审法官。被上诉人签订2017年的消防维保合同,并不只是和上诉人一家签订。阳光商业街(喀什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小区BD区(喀什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小区AC区(上诉人: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维保合同。但是相同的工作内容被上诉人与三家签订的维保合同却各有不同,不仅在内容条款上不一致,价格上也不一致,验收与付款方式也不一致。被上诉人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与三家物业公司签订内容各异的合同,其中与阳光小区BD区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就明确有验收合格一栋楼交接一栋楼,然后维保一栋楼,按合格后交接维保的楼数付款,但是与阳光小区AC区以及和阳光商业街的维保合同就没有此项条款。8.被上诉人同时承接三家物业公司的消防维保工作,但是目前为止三家物业公司没有一家认可被上诉人落实了消防维保工作,也没有一家给被上诉人付过一分钱的维保费。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进行了维保工作是违背事实,是为了赖账。那么三家物业公司同时不承认上诉人进行了维保工作,都是自己在承担消防维保工作,所以都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一次维保款。第三、原一审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一)一审法庭无视举证期限,在庭审以后随意搞举证质证,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是程序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的具体规定,本案已经开完庭了,举证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庭审的法庭辩论甚至最后陈述,在庭审中因原告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其庭审以后无论他补充的什么证据都超过了最长举证期限我们都不同意再次举证。可是一审法官为了一方的利益故意牺牲另一方的利益。开完庭以后还继续开庭,其目的就是给原告人为增加增添证据提供机会,实际上原告要求再次举证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为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去收集证据,自己不好好把握还要故意再次开庭增加证据我认为是非常不妥当的,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程序不公。(二)即便不考虑举证时限,当事人可以逾期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也应当对预期举证的当事人给予训诫或者罚款,而一审法院不予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从程序上讲,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递交证据,首先应当不予采纳。其次,无论本案被上诉人递交的新证据是否被采纳,均应当给予罚款并赔偿上诉人出庭人员的误工损失。最后该证据一旦采纳,还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训诫、罚款等。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聚安消防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维护保养合同》按消防部门的规定,在消防部门备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和消防部门的规定派遣人员进行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并按月在消防维护保养系统上上传《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和保养情况表,而消防部门按期对上诉人服务的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上诉人维保的消防设施未发生消防事故,未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任何处罚。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了该案的事实,按相关法律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所述,“未接受消防设施”,既然未接受消防设施,怎么能和被上诉人签订《新疆建筑消防维护保养合同》?又怎么能在涉案小区管理服务?上诉人不感觉很荒唐吗?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认为双方需补充证据的可以要求双方补充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正常操作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聚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护费297500元,利息17850元(本金×月息2.5‰×24个月,2018年10月24日起算),合计315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喀什市阳光小区A区1-11号楼高层住宅的消防保养维护工作由原告进行维护,合同价每年29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日常的消防维护服务工作,服务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华辰物业公司(甲方)与聚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聚安消防公司为喀什市阳光小区A区1-11#、C区1-12#高层住宅楼的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消防应急照明、消防给水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疏散指示标志、消防电梯十项消防系统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护保养消防工程内容,乙方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及甲方建筑消防设施的实际情况,向甲方提供《维护方案》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具体为:委托消防工程范围内各系统的定期测试和检修,故障以及隐患的处理、排除,故障以及易损件的维护、修理、更换,按《维护方案》每月对消防系统各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维护,每季度全面检测维护,每年度全面的年度检测维护,期限为1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维护服务费用为每年297500元,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年度维护费用的25%即74375元,服务满半年后,支付本年度维护费用的25%,即74375元,本年度维护服务期满后即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剩余的本年度维护费用14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消防设施进行了日常维护。其中,2018年6月-10月,原告按月在消防维保系统上传《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上传保养情况表、汇总表、维护保养表。2018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就A区1#、2#、3#、4#、6#-11#、C区1#、2#、3#、4#、6#、7#楼***锁、门扣损坏、消防设施缺(破)损情况下发各楼、楼层路道内乱放物品或私拉电线情况登记表、A、C区楼层消防设施缺(破)损统计表,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维护、整改。另查明,案外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喀什市阳光小区高层住宅楼A区1#、2#、3#、4#、6#-11#,C区5#、6#楼消防工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消防设施至今未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辰物业公司是否为涉案消防设施的维保责任主体;2涉案消防设施维保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华辰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维保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辰物业公司认为涉案消防设施未竣工验收,开发商未向物业公司移交消防设施,其不具有维保义务,原告公司仅是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因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履行的整改义务,故双方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未实际履行。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设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表明华辰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且在承接案涉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该小区内含涉案消防设施、设备情况在内的共有部分的共用设施负有验收责任。被告明知涉案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仍承接小区物业服务,即使其与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未履行交接手续,也并不因此而影响其依法应对案涉消防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其次,原、被告均对案外人聚丰公司施工范围为喀什市阳光小区高层住宅楼A区1#、2#、3#、4#、6#-11#,C区5#、6#楼消防工程认可,而原告提交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各楼、楼层路道内乱放物品或私拉电线情况登记表及消防设施缺(破)损统计表显示其将施工范围以外阳光小区A、C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亦交由原告整改,不符合常理;最后,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消防维保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维护保养报告书、工资表、维保任务情况、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维保合同,且喀什市阳光小区A、C区未发生消防事故,亦未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任何处罚,足见原告对消防设施尽到了日常维护义务。综上,华辰物业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聚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华辰物业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聚安消防公司已履行维保义务,华辰物业公司应按约支付维保费用,故聚安消防公司请求支付维保费用29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聚安消防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裁判本案。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聚安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297500元及利息17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26元,减半收取计301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聚安消防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单2、4、5三张单子,证明:2021年8月5日向业主单位喀什宜和之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喀什市德融江南府小区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据,其中甲方签字人***与喀什市阳光小区AC区消防系统现存在的问题这份材料的签字人是同一人,同一笔迹,证明喀什市阳光小区AC区消防系统现存在的问题此单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华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我们没有看到***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同时这三份单子已不是笔迹鉴定文书,这怎么能证实***三个字的签字就是同一人、同一笔迹呢?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8月的三张单子与2018年8月8日***签名位置来看,2018年8月8日的签名位置不在代表甲方的位置上,所以就不代表物业公司(即便是真的,我们也分辨不出真假)。我们给***打电话核实,***是否定的,他没有代表物业公司签过字,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中的笔迹无法核实是否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华辰物业公司与聚安消防公司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将阳光小区A、C区的维护工作交给聚安消防公司完成。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聚安消防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并形成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载明了定期检测和维护中排查出的故障和问题,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保养及告知义务,且根据聚安消防公司与华辰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第五条-八“乙方送达甲方的检测记录或工作报告,甲方在收到后三日内应给予书面答复,逾期视为认可”规定,华辰物业公司虽称其未收到检测记录或工作报告,但在长达1年之久的时间内也未采取任何催告对方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措施。故华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聚安消防公司相应的报酬。关于华辰物业公司上诉称聚安消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华辰物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护方案》,因此双方验收的基础也不存在为由上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聚安消防公司是否提供《维护方案》不是履行案涉合同的必要条件,华辰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聚安消防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其次,聚安消防公司已提供维护人员工资表、签到表、消防维保系统按月形成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等初步证据,华辰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后,在双方合同期限内,喀什市阳光小区A、C区未发生任何消防事故或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任何处罚,华辰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A、C区的消防维保工作是由其他公司完成维护。故华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聚安消防公司维护费用及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25元,由上诉人新疆华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阿 布 拉 审判员     阿卜杜克热木·*** 审判员     ** 拜 **·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帕  热  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