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101民初459号
原告:昌吉市蟹小姐水产品经销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八小对面****门面**。
经营者:***,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通嘉世纪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市蟹小姐水产品经销部与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昌吉市蟹小姐水产品经销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昌吉市蟹小姐水产品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