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1636号
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峰,男,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检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维保费25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罚款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百商太阳城三期项目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338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保养工作,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整改,2017年10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离维保工作人员,因未完成维保工作及交接手续造成多处消防隐患,以致于被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罚款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如下:
1、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一份、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新疆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内容。
被告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
2、付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53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3、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2776.7元。
被告对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也确认原告支付了253500元的事实。
4、缴纳罚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被罚款5000元。
被告对罚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称原告不能出示罚款决定书,不能证明系被告维护保养方面的原因导致罚款。
被告举证如下:
1、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消防工程存在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书面通知其及时解决,但原告未解决问题。
原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收到该《告知函》。
2、《检测意见反馈书》一份、《消防部门检测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查出的问题告知原告,但原告未解决,故导致罚款。
原告对二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二份书证。
3、《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时出具检查记录,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份记录表。
4、《劳动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派驻了四名工作人员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两名不具有消防维护上岗证,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5、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一份、电子邮件一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1、2级)管理系统网络下载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通知原告并在消防部门备案,原告在三日内未答复,故合同已解除。
原告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但原告表示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4日解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百商太阳城三期项目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费每年338000元;合同第5页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被告)支付本年度维护费用的25%即84500元,在乙方实施维护的三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年度维护费的25%即84500元,乙方在实施维护的六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年度维护费的25%”,乙方在实施维护合同期满后7日内即2018年1月7日前结清所有剩余维护费用;合同第10页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被告845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84500元;2017年8月8日支付84000元(包含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22776.7元),合计付款253500元。
庭审中,被告称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在三日内未答复。原告称未收到解除通知函,但认可合同实际于2017年10月14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系有效合同。
一、关于返还维保费253500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派驻四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与原告自认的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与被告提供的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开展了设备维护保养工作,故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维保费。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返还已付的全部维保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建筑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第5页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实施维护的三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维护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履行服务义务,三个月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付款时间,可以确定双方均是按此约定执行的付款方式,原告付款行为应认为是对被告履行维保义务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返还已确认过的维保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776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于2017年10月11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也确认合同实际于该时间解除。根据《新疆建筑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第10页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但对此被告举证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总款为338000元,10%违约金为33800元,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称被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故要求累计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是根本违约情形下承担的最高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计算违约金有悖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5000元。
原告主张的5000元罚款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罚款系被告过错所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38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33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336100元,支持标的33800元,占起诉标的的10.1%,应收案件受理费634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9.9%即5701元,被告负担10.1%即640.5元,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