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12民初3724号
原告:**科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8108490XJ,住所地**市通州区金桥西路9号竖石河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暄玺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612MA1QEM7W5T,住所地**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新区新金西路南侧、金洲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科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暄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玺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暄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3275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273.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悦花园”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并把相应报告书及发票送达至被告。截至起诉时止,被告结欠原告检测费32757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被告暄玺公司认可其尚结欠原告科创公司检测费用327578元,但辩称未支付原因系房地产市场行情低迷及疫情影响所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原告科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检测工程量汇总表、增值税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暄玺公司对检测合同、增值税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审定单、汇总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审定单虽系原件影印件,但其内容与被告当庭确认的合同内容、款项履行及开票情况等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仅作说明之用,不作证据认定。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被告暄玺公司(甲方)委托原告科创公司(乙方)对上悦花园工程进行检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1.检测项目:室内环境检测、热工检测、能效测评检测;2.主要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乙方应按期完成甲方委托,按期提交检测报告;3.支付方式:当环境、热工结束,乙方提供检测报告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当能效测评检测结束,乙方提供检测报告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4.履行方式及期限:自开工之日开始至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止;5.双方另约定任何一方若有违约,必须承担本合同检测费总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此后,原告科创公司按约向被告暄玺公司提供了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被告暄玺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516600元。原告科创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9月30日和2021年9月29日开具并向被告暄玺公司交付了金额为516600元、183400元、144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7日,原、被告共同审定确认案涉检测项目检测费用844178元,双方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检测服务并交付检测报告,被告尚结欠原告检测费用32757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结欠的检测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未支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本院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时间,本院酌情调整确定被告按照未支付款项1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2757.8元(327578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暄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327578元;
二、被告**暄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757.8元;
三、驳回原告**科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计3844元,保全费2650元,上述合计6494元,由原告负担999元,被告负担5495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253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3253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