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8228号
原告:南通鑫鑫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学贤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季新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鑫鑫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217603.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就通州区石港镇豪港家五幢房屋及配套工程试验、检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交付检测报告后付清全部检测费。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合同义务交付报告,并进行资金支付申请,但被告无理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自最后一次交付检测报告起算,即自2017年9月5日起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的成交价为5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工程量汇总表、质量检测报告签收表、资金支付申请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无权进行结算,正因为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故没有进行付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招投标文件和2014年10月16日的成交通知书,其中成交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为约50000元。
原告对招投标文件及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六条明确了”最高限价为江苏省2001年113号文标准的70%(含),报价高于上限者为废标”,而本案原告当时报价是按照标准计价的67.5%最后中标的,当时整个工程量没有确定,所以该成交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为石港镇豪港花苑一期建设工程检测项目经通州区招投标中心发出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了建筑面积、投资规模。其中质量标准为试验检测程序符合规范并对试验结果承担责任;承包方式为本工程按投标报价实行从工程(含附属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检测总承包。该文件第二章第六条载明:本工程检测报酬包括检测单位履行检测合同规定义务的人工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风险及利润。根据本工程规模和检测工作量,投标单位投标报价按检测费费率报价,本工程业主设定检测费费率最高限价为江苏省2001年113号文标准的70%(含),报价高于上限者为废标。该文件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南通市通州区招投标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原告为成交单位,成交金额:人民币67.5%计价,约计5万元,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
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检测费用按***【2001】113号《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67.5%确定工程检测费用。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对合同载明的检测范围内的项目按期完成甲方(被告)委托,按期提交检测报告等。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当工程完工,乙方(原告)将检测报告提供完毕后,甲方一次性结清检测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并将每项检验项目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对检测报告也均进行了接收、登记。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原告完成的检测费用为322375元,按67.5%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费用217603.12元(322375元×67.5%)。原告于2017年10月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分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审批领导均签署了初审、审核及审批意见,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义务和相关附随义务,对检测费用的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217603.1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成交通知书中所载明的50000元确定检测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成交通知书的性质为中标通知书,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通知,通知其中标并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地点。成交通知书一般将工程的名称、范围及中标的价格告知投标人,但上述内容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且招标文件也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基本标准。就本案而言,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均约定了费率计价按67.5%确定,成交通知书载明的约50000元明显与招标文件和合同不符,故该载明的中标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在资金支付申请表签署的审核及审批意见中并未对该检测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鑫鑫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17603.12元,并以217603.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