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高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桥,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英,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彬,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鸿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民,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乐振,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恒发,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百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启,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济南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山东公司)、牛恒发、牛乐振、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嘉工程公司)、王好桥、***、王好英、**、张朝彬、章丘市百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百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152.9元,争议金额230.5元;2.改判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9001.05元,争议金额19800元;3.二审诉讼费由国任财险济南公司、利宝保险山东公司、牛恒发、牛乐振、优易嘉工程公司、王好桥、***、王好英、**、张朝彬、章丘百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牛乐振无责,牛乐振是车辆鲁A9xx**和鲁A0xx**的停放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车辆鲁A9xx**和鲁A0xx**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国任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宝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好桥、***、王好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恒发、牛乐振、优易嘉工程公司、张朝彬、章丘百耀公司未作答辩。
王好桥、***、王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国任财险济南公司、利宝保险山东公司、牛恒发、牛乐振、优易嘉工程公司、张朝彬、章丘百耀公司赔偿医疗费1383.4元、死亡赔偿金423290元、丧葬费420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6717.9元。2、涉诉费用由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国任财险济南公司、利宝保险山东公司、牛恒发、牛乐振、优易嘉工程公司、张朝彬、章丘百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25日9时10分许,张朝彬驾驶鲁ALxx**重型自卸货车沿事故未对应道路(省道240线商河县开发区力源街)省道240线由北向南直行时,与牛乐振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鲁A9xx**小型面包车、鲁A0xx**轻型栏板货车以及施工人员俎立泉、王术仁发生碰撞,造成俎立泉、王术仁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术仁后经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朝彬为优易嘉工程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朝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乐振、俎立泉、王术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术仁,1949年6月1日出生,2020年7月8日死亡;**系王术仁之妻,王好桥、***系王术仁之子,王好英系王术仁之女。
四、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1383.4元、死亡赔偿金42329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合计516717.9元。
五、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鲁AL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优易嘉工程公司)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鲁A9xx**小型面包车(车主为牛恒发)在国任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鲁A0xx**轻型栏板货车(车主为章丘百耀公司)在利宝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国任财险济南公司、利宝保险山东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朝彬系优易嘉工程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单位侵权,应参照自然人侵权标准的5到10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王好桥、***、王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张朝彬驾驶鲁ALxx**车辆与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鲁A9xx**、鲁A0xx**车辆以及施工人员俎立泉、王术仁发生碰撞,但被撞的鲁A901**、鲁A0xx**车辆并未与俎立泉、王术仁发生接触。王好桥、***、王好英、**、安华财险济南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王术仁的伤亡与无责任的鲁A9xx**号、鲁A0xx**车辆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国任财险济南公司、利宝保险济南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安华财险济南公司提供的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文已进行加黑加粗处理,且在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签字,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安华财险济南公司以鲁ALxx**车超载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优易嘉工程公司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根据合同约定超载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安华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俎立泉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术仁伤亡给**、王好桥、***、王好英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38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合计5138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18801.05元[(516717.9元-51383.4元)×90%]。由优易嘉工程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6533.45元[(516717.9元-51383.4元)×1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好桥、***、王好英医疗费138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合计5138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王好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305202500********)。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好桥、***、王好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1880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王好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305202500********)。三、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好桥、***、王好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653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王好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305202500********)。四、驳回**、王好桥、***、王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7元,减半收取4483.6元,由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朝彬驾驶鲁ALxx**重型自卸货车沿事故未对应道路(省道240线商河县开发区力源街)省道240线由北向南直行时,与牛乐振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鲁A9xx**小型面包车、鲁A0xx**轻型栏板货车以及施工人员俎立泉、王术仁发生碰撞”,根据该认定书鲁A9xx**小型面包车、鲁A0xx**轻型栏板货车与王术仁并未接触,其与王术仁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故国任财险济南公司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责任。安华保险济南公司主张鲁A9xx**及鲁A0xx**车辆与王术仁的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涉案两辆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华保险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