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956号
原告:**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文祖街道办事处西田广村3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彬,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花园东路179号徐家小区25号楼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A座三层304-1室、C座21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耀公司”)与被告张朝彬、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嘉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朝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易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925元、车辆购置税损失5557.52元、保险费3544.81元、交通施工设施费用11493元、救援费650元、鉴定费6600元、停车费5000元,共计84770.33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9时10分许,张朝彬驾驶鲁AL××**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时,与***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鲁A9××**小型面包车、鲁A0××**轻型板货车及施工人员俎**、***发生碰撞,造成俎**、***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耀公司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
张朝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安华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20)鲁0126民初3121号、(2021)鲁0126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张朝彬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9时10分许,张朝彬驾驶鲁AL××**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时,与***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鲁A9××**小型面包车、鲁A0××**轻型板货车及施工人员俎**、***发生碰撞,造成俎**、***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AL060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优易嘉公司(经审理查明,张朝彬系其员工),在安华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限额1500000元);鲁A9××**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发;鲁A0××**轻型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耀公司。后交警部门作出37012612020000021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朝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俎**、***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23日,我院作出(2020)鲁0126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近亲属医疗费138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合计5138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18801.05元。由优易嘉工程公司赔偿***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6533.45元。2021年2月5日,我院作出(2021)鲁0126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安华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俎**残疾人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616.6元,合计68616.6元;安华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俎**剩余医疗费75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1453.76元、误工费12528元、护理费8456.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46894.81元;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俎**剩余医疗费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272.64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8元,合计5210.54元。
2022年3月11日,经我院委托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鲁A0××**车辆损失为51925元。
2022年6月16日,经我院委***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造成**百耀公司施工的交通施工设施损失的市场价格11493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2020)鲁0126民初3121号、(2021)鲁0126民初57号两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对于**百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张朝彬应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先由安华济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济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优易嘉公司赔偿。
安华济南公司辩称“张朝彬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前两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朝彬驾驶车辆确存在超载行为,安华济南公司也已履行了格式条款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该答辩予以支持。安华济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也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也未提交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答辩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52575元,根据鉴定意见及救援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财产损失:11493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三、鉴定费:6600元,根据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四、车辆购置税损失、保险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安华济南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百耀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安华济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百耀公司剩余车辆维修费46417.5元(51575元-1000元)×90%、财产损失10343.7元(11493元×90%),合计56761.2元;优易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百耀公司剩余车辆维修费5157.5元(51575元-1000元)×10%、剩余财产损失1149.3元(11493元×10%)、鉴定费6600元,合计129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支付至**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支行3700××××4722账户);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车辆维修费46417.5元、财产损失10343.7元,合计56761.2元(支付至**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支行3700××××4722账户);
三、被告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车辆维修费5157.5元、剩余财产损失1149.3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2906.8元(支付至**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支行3700××××4722账户);
四、驳回原告**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山东优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原告**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市××耀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并同意在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丰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