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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滁州市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03民初258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白庙庄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94463402X。
法定代表人:吕正兵,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滁州市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2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