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绿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滁州市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绿***工程有限公司(原滁州市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白庙庄园2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如贵,系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向绿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已经履行了案涉绿化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绿乔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二、***与绿乔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也应认定***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三、二审判决认定***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却又判决将被认定无效的《绿化工程协议书》中约定8万元管理费判决支付给绿乔公司,相互矛盾。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复验,二审法院认为***要求绿乔公司支付至80%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要求绿乔公司付至80%的进度款的不予支持正确,***认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绿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绿化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初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管理费的约定仍应参照适用。***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条件,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主张其要求绿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辉

书 记 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