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福州航标处

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福州航标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1234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福州航标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尤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霞、曾雪***,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福州航标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福州航标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雇员***驾驶原告所有的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京福线行驶至连江县中石化加油站,在倒车时与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后因其伤势特殊,于2015年5月30日被转诊至福建省立医院。***在连江县立医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数次为***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912元。原告以被保险人名义为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福州仓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对本次事故伤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辩称,1、***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是直接支付到福建省立医院的;2、关于原告垫付款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预缴金的收据和用药的清单,没有正式的发票,不能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况且,原告垫付的总额是否是***912元,应该予以查明,原告只提交了预缴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专款凭证,预缴金票据没有医院盖章,收条也不是***本人签署的,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垫付金额,*海军也没有证明垫付金额是多少。仅就原告提交的材料看,我方计算后是58100元;3、根据鉴定报告,我方申请鉴定机构作出说明:是否依据福建省立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所载明的医疗费总额94523.58元为依据确定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966.1元、无关联用药为19112.9元,如果确定鉴定机构是按前述的汇总清单得出的结论,我方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当中的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应按照***912元占94523.58元的比例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912元中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证据二行驶证可证明肇事车辆闽A×××××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预交金收据中有明确“病号:***”,福建省立医院住院自主银行卡充值票据中也有载明“姓名:***”,收条亦有原件,出具时间为事故当日,内容可确认为支付***的医疗费,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A×××××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就闽A×××××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雇员***驾驶原告所有的闽A×××××中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京福线行驶至连江县中石化加油站,在倒车时与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212015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30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94523.58元。经查明,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支付医疗费***912.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94523.58元中非医保费用及非本次外伤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5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2017]临鉴字第2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治疗期间非医保费用为2966.1元,无关联用药1911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晟****[2017]临鉴字第2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75410.68元(94523.58元-19112.9元),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现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仅要求被告支付***912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应按照***912元占94523.58元的比例从原告诉请的金额***912元中相应扣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而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仍小于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后的剩余金额,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福州航标处支付***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98元,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