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9289号
原告: 北京九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33700322X。
法定代表人:郏斯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1幢四层房间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6382574。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原告北京九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九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九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九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九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