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二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百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欣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合百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建欣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合百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欣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存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认定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于2015年10月21日届满,因此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10月21日届满,本案于2021年起诉,起诉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对方进行过保修履行过保修义务,因此延长了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证据中均表示消防系统问题与其无关,不需要维修本案不存在因保修而顺延诉讼时效的情形。
城建欣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君合百年公司上诉请求。保修期后我公司一直催要工程款,对方要求我们维修后再付款,我公司为能拿到工程款在保修期后亦一直进行维修,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城建欣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君合百年公司立即向城建欣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金27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君合百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君合百年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B6BCK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二队的华业东方玫瑰家园B6BCK楼消防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华业东方玫瑰项目B6楼及BCK车库消防、通风工程,合同总价为54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工程款支付比例为:竣工结算手续完成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28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修期满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保修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保修期间工程保修责任;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乙方申请合同付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表(详见附件),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对乙方施工内容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付款有效依据;乙方申请各种款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程序,提交相应的表格,由于乙方未按要求申请款项,造成款项延迟拨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保修金不支付利息;工程保修期为从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乙方应免费负责修改、完善出现于保修期内承包工程中施工原因造成任何部分的缺陷或损坏,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保修期内,乙方每3个月回访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公司一次,解决甲方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维修服务和指导。
2012年6月,君合百年公司(甲方)、城建公司(乙方)、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三分公司”)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项目B6BCK消防通风工程A区高基配电室低压外线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2011年9月,甲方与乙方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B6BCK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11月,甲方与乙方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A区高基配电室低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即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尚未完成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丙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直接向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丙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于收取款项时向甲方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三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
2013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2015年11月5日君合百年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写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的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内由乙方按合同保修条款履约,保修金279925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条款履约情况,保修期(2年)满后由甲方支付(不计利息)。2020年5月25日,城建公司通过微信向君合百年公司员工**询问寄送材料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后城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及10月28日向君合百年公司寄送催款函,催收涉案工程的质保金279925元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君合百年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城建公司寄出的第二封催款函。
庭审过程中,城建欣世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向君合百年公司催要涉案工程质保金,但君合百年公司要求其将付款申请提交物业公司,且物业公司多次要求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为此,城建欣世公司与物业公司人员及君合百年公司工程部人员召开会议商讨维修事宜,城建欣世公司就维修问题进行答复;城建欣世公司为催要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仍为君合百年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故本案质保金诉讼时效应从答复日期向***,并提交了城建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维修承诺书、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A区、C区消防维保事宜的说明》、物业人员签字的《B区(2#主机)消防系统问题查验汇总》及城建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玫瑰园B区消防问题单回复》《东方玫瑰园C区消防工程维修确认书》《东方玫瑰园A区消防工程物业移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君合百年公司主张对工程进行维修不产生诉讼时效顺延的效果,坚持认为城建欣世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城建欣世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报告,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君合百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就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的24个月的保修期于2015年10月20日届满,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城建公司与君合百年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三分公司,则三分公司有***合百年公司主张履行给付工程保修金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分公司于2016年11月注销,丧失主体资格,城建欣世公司作为三分公司的总公司,有***合百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保修金。关于城建欣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城建欣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后,城建公司与君合百年公司或其指定的物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届满后就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多次进行沟通和交涉,城建欣世公司主张物业公司或君合百年公司以城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作为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城建公司在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届满后收到物业公司或君合百年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均履行了保修义务,但物业公司及君合百年公司均拒绝在完成保修义务单上签字,导致其至今未能索要回工程质保金。根据上述可以认定,城建欣世公司一直就工程维保和质保金事宜与物业公司或君合百年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在质保金问题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君合百年公司提出的城建欣世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79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君合百年公司提交城建欣世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报告,拟以此证实城建欣世三分公司被注销,而城建欣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三分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城建欣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三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该公司系权利义务主体。城建欣世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城建欣世公司称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涉案工程系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项目通过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转让给三分公司,在工程的结算、维修及工程款催讨时多个工程项目常一并进行,因此关于沟通维修的部分函件是以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的收发的。君合百年公司认为城建欣世公司仅是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均系独立法人,后者不能代表城建欣世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保修期于2015年10月20日届满,诉争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城建欣世公司是否适格城建欣世公司,以及城建欣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依据君合百年公司、城建公司及三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城建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三分公司。三分公司作为城建欣世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建欣世公司承担,现三分公司已被注销,城建欣世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要求君合百年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君合百年公司所提城建欣世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系三分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城建欣世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并结合城建公司与城建欣世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城建欣世公司所主张的其在质保期届满后,就工程的维修及质保金事宜持续与君合百年公司及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此,一审判决认定城建欣世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并据此驳回君合百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