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7977号 原告: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二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金279 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B6BCK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于2013年8月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XX号楼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于2015年5月6日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XX楼消防及XX楼喷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因被告超过上述三份合同的保修期限后,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详情见下文),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将上述三份合同合并在一起起诉被告,被告应诉后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将以上诉讼拆分为三个诉讼。贵院支持了被告主张,将原案号(2021)京0112民初16502号诉讼分拆,原案号审理合同一,(2021)京0112民初19682号审理合同三,(2021)京0112民初19683号审理合同二。拆分之后贵院又将上述三个案号合并审理。在审理(2021)京0112民初16502号案件(合同一)时,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三分公司(现已撤销)、被告、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曾于2012年6月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项目B6BCK消防通风工程A区高基配电室低压外线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原件存于被告,复印件已提交贵院),约定“乙方(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原告的第三分公司)",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提起诉讼。贵院支持被告主张,因此,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回(2021)京0112民初16502号案件的起诉,现改由原告提起本诉。目前(2021)京0112民初19682号(合同三)(2021)京0112民初19683号(合同二)两个案件均已下达一审判决,除拖延退还保修金的利息以外,贵院支持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采纳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二)、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二、三约定提出退回保修金申请等诉讼主张。根据上述合同一、二、三的第十四条(各合同主要条款相同),“保修期:从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根据上述合同一、二、三的名称变更通知第六(一)3(3)条,“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修期满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一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保修期为上述竣工验收日期后24个月,目前合同一已经超过保修期,且已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修金。原告一直就上述未退还保修金的问题与被告交涉(包括通过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交涉),但至今没有结果。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未退还保修金本金279 925元。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理应得到彻底执行。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拖延归还原告的保修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合主体。被告与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于2012年6月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项目B6BCK消防通风工程XX区高基配电室低压外线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B6BCK消防通风工程A区高基配电低压外线工合同项下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即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尚未完成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丙方承担。无论是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前还是订之后,本案原告都不具备合同主体身份。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施工合同签约时间为2011年9月,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完成的合同内容:全部完成。依据合同P17第十四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因此保修金支付日期应当为2015年10月2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10月21日届满并不存在延期情形。3、原告发出的两份催告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提交的两份催款函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18日及2020年10月27日,用以证明进行催收,以便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但上述两函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华业国际中心A座16层,该地址并非被告的注册地址,更不是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因此不产生送达效力。另外该两函,一份没有签收记录不能确认是否签收,另一份顺丰显示收到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但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于2018年10月21日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发出催款函,已经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4、原告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及答复函不产生顺延保修期的作用。首先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也未提供送达被告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使用。其次,原告《关于玫瑰园B区消防问题单回复》回复中明确表述,所有问题都与原告无关,因此谈不上进行保修,也就不存在因为进行了保修工作而延长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规定,“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上述两个条例均未就保修期在维修后是否顺延予以规定,案涉施工合同也没有保修期顺延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主**修期顺延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保修期没有顺延,诉讼时效也就没有顺延的理由。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故延期支付款项的责任在原告。案涉施工合同P8第六、(一)、3、(3)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修期满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保修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保修期间工程保修责任。案涉施工合同P8第六、(二)、4条约定:乙方申请各种款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程序,提交相应的表格,由于乙方未按要求申请款项,造成款项延迟拨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原告并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故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此原告方提出支付保修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违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B6BCK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二队的华业东方玫瑰家园B6BCK楼消防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华业东方玫瑰项目B6楼及BCK车库消防、通风工程,合同总价为5 400 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工程款支付比例为:竣工结算手续完成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28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修期满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保修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保修期间工程保修责任;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乙方申请合同付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表(详见附件),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对乙方施工内容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付款有效依据;乙方申请各种款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程序,提交相应的表格,由于乙方未按要求申请款项,造成款项延迟拨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保修金不支付利息;工程保修期为从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乙方应免费负责修改、完善出现于保修期内承包工程中施工原因造成任何部分的缺陷或损坏,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保修期内,乙方每3个月回访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公司一次,解决甲方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维修服务和指导。 2012年6月,被告(甲方)、城建公司(乙方)、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三分公司”)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项目B6BCK消防通风工程A区高基配电室低压外线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2011年9月,甲方与乙方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B6BCK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11月,甲方与乙方签署《华业·东方玫瑰家园XX区高基配电室低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即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尚未完成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丙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直接向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丙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于收取款项时向甲方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三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 2013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2015年11月5日被告(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写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的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内由乙方按合同保修条款履约,保修金279 925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条款履约情况,保修期(2年)满后由甲方支付(不计利息)。2020年5月25日,城建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询问寄送材料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后城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及10月28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收涉案工程的质保金279 925元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城建公司寄出的第二封催款函。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质保金,但被告要求其将付款申请提交物业公司,且物业公司多次要求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为此,原告与物业公司人员及被告工程部人员召开会议商讨维修事宜,原告就维修问题进行答复;原告为催要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仍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故本案质保金诉讼时效应从答复日期向***,并提交了城建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维修***、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A区、C区消防维保事宜的说明》、物业人员签字的《B区(2#主机)消防系统问题查验汇总》及城建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玫瑰园B区消防问题单回复》《东方玫瑰园C区消防工程维修确认书》《东方玫瑰园A区消防工程物业移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对工程进行维修不产生诉讼时效顺延的效果,坚持认为原告关于质保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保修金催收函、***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报告,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就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的24个月的保修期于2015年10月20日届满,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城建公司与被告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三分公司,则三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工程保修金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分公司于2016年11月注销,丧失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三分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保修金。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后,城建公司与被告或其指定的物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届满后就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多次进行沟通和交涉,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或被告以城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作为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城建公司在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届满后收到物业公司或被告的维修通知后均履行了保修义务,但物业公司及被告均拒绝在完成保修义务单上签字,导致其至今未能索要回工程质保金。根据上述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就工程维保和质保金事宜与物业公司或被告进行沟通和协商,在质保金问题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欣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79 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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