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5263号
原告: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6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CK87J。
法定代表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7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7033725X。
法定代表人:邵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亮贤,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宏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亮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区内进行机动车停车位、热熔标线、网格划分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同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9日,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272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东华宏泰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某而非原告。2、被告已将22720元承揽款支付给陈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军虽然确实也作为陈某班组的成员参与了施工,但陈某已经向**军支付了22000元工程款。至于另外的720元陈某为何没有支付,这是陈某和**军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方。原告认为,原告不仅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而且在承揽任务完成后被告还与之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方。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原告而是由陈某实际承揽施工。虽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军也参与了该工程,但**军是作为陈某班组的一名成员,并且在承揽任务完成后陈某已经把承揽款22000元支付给了**军。本院认为,原告和陈某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完全相同的承揽合同,并且结算单所确认的价款均为22720元。由此可确定,无论是原告还是陈某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承揽范围和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即被告厂区内的机动车停车位、热熔标线、网格施工。因此,原告和陈某所持有的对案涉工程承揽后的结算单据均不能成为原告或陈某进行实际承揽的当然佐证。在此情形下,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承揽作进一步举证。而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案涉工程由陈某和被告公司直接联系,并且也是由其实际承揽施工。只不过当时因为忙不过来才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军参与了工程,并且已将22000元承揽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军确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获得了与之对应的22000元承揽款。但**军参与施工的行为并非当然代表原告公司实际承揽案涉工程。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价款结算单、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承揽协议,在被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的前提下,原告应就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承揽施工进一步举证证明。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霁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