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JCK87J。
法定代表人:XX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7033725X。
法定代表人:邵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宏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XX军确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获得了与之对应的22000元承揽款。但XX军参与施工的行为并非当然代表原告公司实际承揽案涉工程”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上诉人进场施工。从合同签订到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合同终止或解除。因此,上诉人基于合理依赖,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由法定代表人XX军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这本身就是上诉人的行为。二、案外人(即证人)陈某一直以来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为获取利益,其在2017年8月25日以“丽水市路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登记并经核准。从陈某选取企业名称申请工商登记的行为来看,他缺乏起码的诚信原则,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他所讲的,该案涉工程由他实际施工,且已支付给XX军22000元工程款更是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该案涉工程系陈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进场施工的施工队也是上诉人指派的,因此认定案涉工程由陈某实际施工是错误的;其次,陈某支付给XX军的22000元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项,而是陈某以上诉人名义承揽的其他工程结算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合理信赖,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东华宏泰科技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承揽工程是陈某与东华宏泰科技公司联系,工程也是由陈某承揽的,与陈某签订合同协议是真实的,出现第二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是为财务的需要“对公账户”。我方确认结算单是由陈某提供,盖章确认后交予陈某,该结算单怎么会在上诉人处不清楚。综上,本案所涉承揽工程只有一个,被上诉人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在此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华宏泰科技公司向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27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价款结算单、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承揽协议,在被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的前提下,原告应就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承揽施工进一步举证证明。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本院另认定事实为: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东华宏泰科技公司分别与上诉人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人和陈某以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名义签订二份合同协议,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所指定的账户不一致,前份是陈某个人账户,后份是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的公司账户,协议内容一致,均对由承包方承揽工程项目、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作了约定。承包方在工期内完成了承揽业务,被上诉人东华宏泰科技公司在承包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为22720元。2017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东华宏泰科技公司按其与陈某个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价款22720元。嗣后,上诉人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向陈某就本案所涉款项主张权利,因双方存在分歧,上诉人路亿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3日起诉法院,向被上诉人东华宏泰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支付承揽价款对象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就本案所涉承揽业务,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及其作为上诉人业务联系人身份以公司名义签订二份协议,支付方式不同,一份是个人账户,一份是对公账户。其次,结算单上仅有被上诉人东华宏泰科技公司盖章确认工程价款,未注明结算单是由谁出具的;再次,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按协议支付到个人账户后,上诉人是知晓的,并以此向案外人陈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事实分析,被上诉人按其与陈某签订的合同协议履行是正当的,上诉人认为承揽业务是由上诉人完成的,但其明知被上诉人将承揽款支付到陈某个人账户后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作出合理解释,且陈某系上诉人的业务联系员,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行为的予以认可,上诉人与陈某结算过程中存在分歧,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丧失了支付对象错误为由主张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胜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路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