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361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园盘城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5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899082.4元,赔偿原告损失1180000元,合计17079082.4元,并以17079082.4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由被告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被告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24274元,减半收取62137元,由被告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无证的厂房在拆迁,本院已冻结其拆迁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7141219.4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1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且已冻结其厂房拆迁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1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5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春贵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