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泰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商初字第00210号
原告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马基斯公司)和被告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扬州公司)、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国泰集团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马基斯公司代理人詹诚、孙华国,被告国泰扬州公司、国泰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马基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泰扬州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系其代理人经销商,被告国泰扬州公司需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苏州市工业园区“君地新大陆”项目签订400立方水泥发泡保温板的销售合同。原告支付的50立方的货款21500元、运费2300元后数日,项目总包方联系原告,称水泥发泡保温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全部铲除,并赔偿安装损失、误工费和罚金合计94100元。此后,原告就此事多次与建设方、总包方沟通,最终与项目总包方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项目总包方36000元赔偿款。被告国泰扬州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国泰扬州公司系被告国泰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两被告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代理经销商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国泰扬州公司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及相关运费23800元,支付项目赔偿款36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所得的利息;判令被告国泰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经销商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6日,苏州银行NO.0447779号补充专用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苏州马基斯公司与被告国泰扬州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优惠保证金的事实。2、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就君地新大陆项目水泥发泡保温板签订400立方米销售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3、2012年4月25日,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国泰扬州公司送货单、泗洪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国泰扬州公司购买50立方复合发泡水泥板,送至君地新大陆工程,由原告支付货款21500元及运费2300元的事实。4、苏州家俊创业有限公司公司函、***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国泰扬州公司销售的水泥发泡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苏州家俊创业有限公司因此解除与原告的销售合同,并由原告支付36000元返工赔偿被贴的事实。5、原告与***、***、**等人的通话录音、短信往来及姜如金、唐万根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就本次纠纷的沟通处理情况。
被告国泰扬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理经销商合同在2012年终止后未续签经销商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在代理经销商合同内,没有完成销售指标,因此要求无权退还保证金。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向原告供应50立方的发泡水泥板,因不知道原告购买该发泡水泥板的用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到的项目赔偿款与我公司无关;给付发泡水泥板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退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被告直至2015年5月21日方才提取诉讼,其全部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中苏州家俊创业有限公司公司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的身份不能确认,且该收条未能明确是君地新大陆工程的返工赔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国泰集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件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原告依据诉争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苏州马基斯公司与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苏州马基斯公司为其A级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在苏州地区的地区代理;原告需支付优惠保证金10万元,用于享受特惠低价的保证;销售量达到5000立方米,保证金退还,若在合同期限内达不到销售量则保证金不退还;每次购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包装好后发货,运输方式由原告确认后按照合同执行;原告在提货前将订货货款全额汇至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帐户;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提供水泥发泡保温板400立方米,用于苏州经济开发区君地新大陆项目工程。后原告向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1500元货款,用于购买50立方米复合发泡水泥板,向宿迁奕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300元。2012年4月27日,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货。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公司函》一份,函称因原告未能按期交付产品且交付产品质量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其工期产生一定影响,且达不到项目建设方的质量要求,故函告解除双方销售合同。其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纠纷协商最终解决方案。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由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集中区变更为仪征市马集镇金营村工业园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启宇。2015年5月26日,原告就本案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泰扬州公司就管辖权提起异议,后该院院作出(2015)浦桥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以上事实有《代理经销商合同》、补充专用凭证、销售合同、汇款凭证、送货单、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各、苏州家俊创业有限公司公司函、通话录音、短信往来、姜如金、唐万根情况说明、(2015)宁商辖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苏州马基斯公司与被告国泰扬州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优惠保证金及50立方米货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对原告销售给第三方的产品质量负责。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能满足第三方工程质量需要,第三方解除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而导致双方签订的《代理经销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优惠保证金及货物运输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收条,因唐建良的身份、该收条所对应的项目、收条对应数额的正当性原告均不能明确说明,同时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从通话录音、短信往来、姜如金、唐万根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对争议的解决进行沟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国泰集团公司对被告国泰扬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国泰扬州公司与被告国泰集团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商合同》;
二、被告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优惠保证金10万元、退还货款21500元;承担运费损失2300元,合计1238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依法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由原告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谈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