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泰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辖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马基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基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白洋湾街道申庄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诚,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马集镇金营村工业园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园盘城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浦桥商初字第69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代理关系。合同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抑或买卖合同关系,关键的区别即委托人是否要支付劳务报酬、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上诉人并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销售,而是自行销售、自负盈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活动形态,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二,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被上诉人当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支付货物款项21500元,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泗洪奕龙物流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支付运费2300恩元,同时被上诉人同时在送(发)货单上注明“运输过程中产品出现任何损坏均与我公司无关”,此种情况符合自提方式或代办托运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马基斯公司与原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经销商合同。现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7日名称变更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已由原南京浦口区石桥工业集中区变更为仪征市马集镇金营村工业园集中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被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退换预付货款并支付项目赔偿款,被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于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