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泰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与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3)浦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下称盘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在本区盘城街道48-1号。
负责人**,主任。
被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泰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国泰集团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城法律服务所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聘请,指派原告负责人**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按照每年16000元支付顾问费,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法律顾问费3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0年4月1日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国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负责人**与被告下属子公司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科技公司)的***相识,也曾为徐茂富提供过法律服务,经***介绍,原告最初与国泰科技公司在2011年4月1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当时约定一年费用为12000元,后被告提出由原告为被告和国泰科技公司共同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用由每年12000元增加至每年16000元,原告并与被告另行签订一份长年法律服务合同,当时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没有终止原告与国泰科技公司的法律服务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回该法律服务合同,但双方的实际法律顾问费用就是每年16000元(包括国泰科技公司的法律服务费)。第一年合同履行期满后,因为种种原因,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继续履行服务合同,而是另聘请了其他律所,也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并支付了顾问费用。据此,被告的总经理***董事长也在2012年7月份与原告负责人**会见,通知提前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已于2012年7月提前解除,原告自2012年4月起事实上也没有再为被告提供过相应法律服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11年开具给被告和国泰科技公司的服务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12000元,当时原告和被告谈好原告为被告及下属子公司提供共同法律服务,在具体服务费的支付上,是由被告支付4000元,由下属子公司支付12000元,两项合计16000元,证明原告虽与被告及下属子公司签有两份法律合同,但如被告所说是按一份合同履行,即每年顾问费为16000元。
证据二、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顾问费发票,证明被告另行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法律服务费。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合同是原告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书写,合同第6条(内容为: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应是盖章后书写上去的,因为被告找不到合同原件,对第6条暂时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只能证明被告付了4000元,但这4000元并不是本案所涉法律顾问费,而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一具体案件的代理费;另12000元是国泰科技公司支付的顾问费;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服务合同(下称常年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指派原告负责人**为被告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在被告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并对被告产生法律后果,服务方式为不定期法律服务;2、顾问费每年16000元,原告对被告涉及到的诉讼法律事务优先办理并给予50%的费用优惠;3、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但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4、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南京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科技公司)另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顾问费每年12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国泰科技公司开具了12000元法律顾问费发票一张,国泰科技公司支付了120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000元法律顾问费发票一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二、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顾问费15000元。
三、2012年7月,被告的总经理***董事长与原告负责人**会见,提出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常年法律服务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常年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常年法律服务合同涵盖了被告关联公司国泰科技公司与原告所签的法律服务合同,并认为国泰科技公司所支付的12000元即为履行原、被告间常年法律服务合同的顾问费,但被告对此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成立,且被告和国泰科技公司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法律服务合同依其根本属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告与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常年法律服务合同的解除;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2012年7月后的法律顾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到2012年7月(一年零四个月)的法律顾问费,经计算,该期间法律顾问费约为21333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4000元法律顾问费与本案纠纷无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本院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法律顾问费17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费17333元;
二、驳回原告盘城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盘城法律服务所负担275元,由被告国泰集团公司325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
审判长孔征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