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泰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18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园盘城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崔兵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拟承租被告位于浦口区盘城镇盘城工业园××号房屋,××医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因被告的房屋并无合法权利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双方未能再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聘请律师发律师函催告,均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是经浦口区盘城街道相关人员介绍找到被告,要求租赁被告所有的盘城××街办公楼用于办公。2015年年终原告就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因涉案房屋还存在租赁,双方约定租期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2025年8月31日,案涉房屋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案涉房屋,原告提出因其有特殊情况,房屋暂时无法租赁,要求被告保留租赁房屋,考虑到原告是经熟人介绍,被告也就一直为原告保留租赁房屋未对外出租。至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意向协议,此时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其可以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意向协议中约定到2016年4月1日前签订租赁合同,但到约定时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经办人员,告知其无法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签订的原因在原告方,被告一直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崔兵赔偿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租金损失116666元(200000元÷12个月×7个月);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所称案涉房屋无相关权利证书,房屋所有土地并非国有使用权性质土地,反诉被告当初就承租事宜与反诉原告进行协商时,××医院,并非反诉原告所称的办公用途,因反诉被告就租赁了一幢楼,后反诉被告前去相关行政机关办理精神病医院审批手续时,因反诉原告不能提供所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利证书,导致行政机关不能给予相关批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就此事进行交涉,反诉原告一直也答应返还定金,但均未实际履行,因此房屋租赁协议的不能签订原因在反诉原告方,故其反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崔兵(乙方)与国泰公司(甲方)签订“意向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所拥有的将要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号。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甲乙双方商定在2015年7月15日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到时甲方应带好该房屋产权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证(若是代理人签约,应带好代理人有效证件和代理人与产权人的关系证明),乙方应带好本人有效证件(公司签约应带好公司有效证件)。该合同中租赁房屋目前承租方为南京天百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期2015年9月9日截止到期,原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确定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洽谈确定正式租房协议。若期间因原承租方因素导致此协议未生效的,协议双方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2016年2月6日,崔兵(乙方)与国泰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所拥有的将要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市浦口区盘城镇盘城工业园××号,国泰消防的老办公楼,面积以实际量房为准。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此作为甲、乙方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出租合同的担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甲方收到定金后应书面签收定金条。本协议签定后至租期开始前,如甲方违约不将房屋租赁给乙方,则双倍返还上述定金给乙方;如乙方违约不承租房屋,则定金由甲方没收。双方商定租金约为每年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甲乙双方商定在2016年4月1日前在盘××××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提前做好签约的必要准备,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如期签约可视为违约。乙方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合理改造,其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政府行政规划等不可抗原因,使得乙方无法按经营需求进行改造的,则甲方需向乙方退还全部定金,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国泰公司提交的浦盘企字第02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盘城工业园××号房屋属集体土地。崔兵租赁该房屋系××医院”,由于房屋性质无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崔兵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EMS向国泰公司发出“律师函”,以“贵司房屋并无相关合法权利证书,导致**先生租赁房屋开办医院无法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也无法实现租赁目的”为由,告知国泰公司无法再签订租赁协议,并要求国泰公司退还定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崔兵提交的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医疗机构设置批准许可前公示、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记录、短信记录,国泰公司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意向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国泰公司的房屋不具备崔兵开办医院所需要的条件,以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崔兵与国泰公司均不存在过错。故国泰公司应返还崔兵定金50000元。关于国泰公司主张: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崔兵赔偿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租金损失116666元(200000元÷12个月×7个月)。本院认为,国泰公司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兵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崔兵负担575元,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