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格瑞德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健强新里8号门103。
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信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创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朝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格瑞德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信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德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信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信义公司明知格瑞德曼公司的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恶意向一审法院隐瞒,致使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格瑞德曼公司的答辩权。二、双方结算确认后,格瑞德曼公司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3月25日就质量问题致函信义公司,信义公司于3月26日书面回复、并于4月11日提供了其单方盖章的协议文本,确认了信义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信义公司辩称,一、信义公司一审中提交格瑞德曼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并无不当,且信义公司不能预见到格瑞德曼公司在工商登记地址未安排办公人员接收、传送相关材料,同时信义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格瑞德曼公司的手机号,故信义公司并未恶意诉讼。二、信义公司关于质量瑕疵的主张可以另行起诉,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瑞德曼公司支付信义公司定作款104378.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格瑞德曼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下半年始,信义公司与格瑞德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义公司为格瑞德曼公司加工玻璃。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信义公司按约向格瑞德曼公司发货,格瑞德曼公司由员工王雅云、卢玉胜等人签收。2014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信义公司将结算清单传真至格瑞德曼公司,格瑞德曼公司确认加盖公章后回传至信义公司,截止至2014年3月6日止,格瑞德曼公司结欠信义公司定作款104378.6元。信义公司收到结算清单传真件后向格瑞德曼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定作总金额为人民币832254.6元,格瑞德曼公司已支付727876元,尚结欠104378.6元未付。嗣后,信义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信义公司与格瑞德曼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格瑞德曼公司接收定作物并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后,理应按约给付定作款104378.6元。一审审理中,信义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格瑞德曼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天津市格瑞德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信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0437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8元,由天津市格瑞德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格瑞德曼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8张,证明信义公司明知格瑞德曼公司的实际办公地;证据2、邮寄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信义公司知晓格瑞德曼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在天津市××红旗××路新华园;证据3、《关于解决中控玻璃问题的催告函》复印件5页、《关于格瑞德曼玻璃供货函回复》,证明信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存在严重争议;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信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信义公司认可在这个金额基础上减免2万元。
信义公司对于格瑞德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信义公司确实已注意到记载的地址为天津市××红旗××路新华园写字楼三楼门,信义公司并未恶意隐瞒;证据2、3、4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信义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向格瑞德曼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的地址为其工商登记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健强新里8号门103)。格瑞德曼公司陈述其从未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中,格瑞德曼公司认可结算清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格瑞德曼公司以信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根据格瑞德曼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格瑞德曼公司未在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又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未能及时收取诉讼材料的责任在于格瑞德曼公司,据此,格瑞德曼公司以程序不当主张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格瑞德曼公司对于结算清单并无异议,故对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格瑞德曼公司结欠信义公司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格瑞德曼公司虽主张信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信义公司均不予确认,故格瑞德曼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格瑞德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格瑞德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