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78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系**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芦纪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近近,**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执170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吉0781执1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异议人在**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的执行款50万元。现贵院又冻结扶余市德卡时代购物广场经营商铺2023年租金50万元。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已经超标的冻结,且其商铺租金全部用于商场运营管理费用,冻结该款项将导致商场无法正常运营,并提供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2020)吉0781执17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扶余市德卡时代购物广场经营商铺2023年租金50万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2019)吉0781民初23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完毕,该案没有超标的冻结,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吉0781民初23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7800元。二、被告**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700000元。三、如被告**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737800元,被告同意在给付电梯安装费的同时自2018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被告**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吉0781执17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省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50万元,并同时向**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送达(2020)吉0781执1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回函我院,称其院执行的(2020)吉76执1号案件已于2021年5月26日执行完毕,因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执行款,执行案款已作提存处理。经其院研究,我院欲完成案款扣划,可商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本院又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0)吉0781执1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扶余市德卡时代购物广场经营商铺2023年租金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扶余支行账户220011019760********余额为人民币597.1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省企鸿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执行案款予以提取,但**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回函我院,告知该执行案款已作提存处理,并未完成案款扣划,现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扶余支行账户220011019760********的存款余额仅为人民币597.10元,不能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标的,因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商铺租金予以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