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083民初301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经济开发区海港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与湛江路交界处金港湾尚城。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599号8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楼村***0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公司)、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误工费、生活费、违约金等合计3329632.52元及利息(以332963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港湾公司、宏大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乳山市元邦人杰地灵二期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书内容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分两次将16174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到被告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账户中。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开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协议书等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予以确认。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系三被告金港湾公司、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公司联合承建开发,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该涉案款项,上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受托人***为本公司人杰地灵项目施工负责人。特授权代表我公司在乳山人杰地灵项目,就此项目开立建设银行监管账户(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账号:3705********)财务印鉴为***,处理账户往来业务。由此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公司承担。”由此可见,***系受**公司委托在人杰地灵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称与**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故***以与**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为由作为原告向被告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