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083民初301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经济开发区海港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与湛江路交界处金港湾尚城。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599号8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楼村***0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公司)、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误工费、生活费、违约金等合计3329632.52元及利息(以332963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港湾公司、宏大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乳山市元邦人杰地灵二期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书内容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分两次将16174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到被告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账户中。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开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协议书等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予以确认。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系三被告金港湾公司、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公司联合承建开发,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该涉案款项,上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受托人***为本公司人杰地灵项目施工负责人。特授权代表我公司在乳山人杰地灵项目,就此项目开立建设银行监管账户(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账号:3705********)财务印鉴为***,处理账户往来业务。由此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公司承担。”由此可见,***系受**公司委托在人杰地灵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称与**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宏大公司威海分公司”。故***以与**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为由作为原告向被告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