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1民初715号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二村自编1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599号8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33283.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4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1104512.72元;自2024年5月16日起,以货款753328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30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A02022-12),载明工程名称为金沙洲沙凤村留用地项目(S7地块),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回乙方;当月货款甲方须在第三个月25号前支付90%给乙方,剩余10%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工程混凝土停供超过1个月或甲方连续30日内累计要求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足300立方米的,甲方应于十五日内无条件付清全部未付混凝土货款给乙方。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有关结算(对数)单确认、送货单签收、调价函的确认、其他往来文书等签收。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为13933283.74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6400000元,尚欠货款7533283.74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金额7533283.74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对违约金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供应于金沙洲沙凤村留用地项目S7地块工程;供货期间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甲方须在第三个月25号前支付90%给乙方,剩余10%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被告出具《委托书》,确认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有关(对数)单确认、送货单签收、调价函的确认、其他往来文书等签收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经双方结算,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货款共计1188722.68元,已付金额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货款共计1206801.24元,已付金额0元;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货款共计617408.88元,已付金额0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货款共计2405910.46元,已付金额0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货款共计1702861.21元,已付金额1500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货款共计2530093.11元,已付金额510000元;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货款共计1730086.04元,已付金额490000元;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货款共计1214708.54元,已付金额1700000元;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货款共计481386.94元,已付金额900000元;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货款共计116629.7元,已付金额0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货款共计220483.18元,已付金额700000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货款共计176562.95元,已付金额300000元;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货款共计341628.84元,已付金额0元;至2023年12月31日止欠款金额合计7833283.74元。原告主张工程封顶时间在2023年9月左右,被告不予认可,称封顶时间在2024年1月左右。 202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约为597万元,承诺在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1500000元、2024年4月29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原告表示,上述“约为597万元”系截止至2023年8月31日的供货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关于应付至90%的约定,扣减被告已付款项后计算出的剩余未付货款金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在被告出具上述《付款计划书》后,于2023年11月30日付款300000元、于2024年4月2日付款30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函保费为53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结算单、付款计划书、付款回单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533283.7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33283.7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然,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首先,虽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于2023年11月23日与原告确定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对于《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欠款,依据被告承诺的付款金额、时间确定相关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现原告主张该计划书中所涉欠款是截止至2023年8月31日总货款的应付90%扣减已付款项所得金额,被告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但此后交易的货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次,至于剩余10%货款付款时间所涉的“封顶”时间点,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考虑被告曾承诺在2024年4月29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故本院酌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在2024年4月29日前。综上,本案违约金具体如下: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11月30日当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9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04966.73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5日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98434.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5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58906.6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5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307465.9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5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7533283.7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违约金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担保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30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3283.74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11月30日当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9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04966.73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5日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98434.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5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158906.6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5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307465.9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5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8日止;以7533283.7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302元; 四、驳回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0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规避、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