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299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崔圆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革,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一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593323M。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夫尧,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圆圆、王春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革,被告武汉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夫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货款1781911元及利息。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货款1721911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二原告长期以来从事经营沙石料供应,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了解到中铁十一局、武汉铁路公司联合承建的驻马店铁路物流基地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物流基地工程)需要沙石,二原告便到该物流基地工程项目推销石料,碰到在现场的被告***。经与被告***谈判,对各种规格沙石的单价、数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商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二原告便向驻马店铁路物流基地联合项目部供料,每次供料都由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沙石:小1-2石子5452.31吨、大1-2石子2277.81吨、石沫3115.76吨、混合料11208.108吨、合计金额2096911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75000元,剩余货款172191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将沙石按规定交付给被告武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使用,且被告武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联合成立的驻马店铁路物流基地项目现场人员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已履行交付沙石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武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承建驻马店铁路物流基地项目工程现场人员,在原告每次将沙石运到项目现场后,被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代表武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向原告购买石料,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武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另被告***作为项目现场人员在收据上签字,被告***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李超就砂石料款进行具体结算,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被告武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起诉被告武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石料结算明细与被告***和案外人李超结算的余款有出入,也充分说明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在被告***与李超结算之后双方没有发生新的供货关系,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变更,庭后提交具体结算货款的书面意见。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确认***已付货款375000元,剩余货款1721911元未支付。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原告所供应的材料没有用于被告中铁十一局施工范围内。
被告武汉铁路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武汉铁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也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被告武汉铁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伙经营沙石料生意。案外人李超系原告***的儿子,也是为二原告从事沙石物料销售的人员。被告***在物流基地工程承包了供料和相关施工工程。被告中铁十一局、武汉铁路公司共同施工建设了物流基地工程。2019年10月案外人李超到物流基地工程施工现场推销沙石等材料,李超与当时在工地现场的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同意由李超向物流基地工程工地供应石料,并约定了各种规格的沙石的单价为:小1-2石子110元/吨、大1-2石子105元/吨、石沫80元/吨、混合料90元/吨。此后,二原告便连续多次向物流基地工程工地供应石料,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相应的入库单和收据,经核算,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期间二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各种规格沙石:小1-2石子5452.31吨、大1-2石子2277.81吨、石沫3115.76吨、混合料11208.108吨,合计2096911元,扣减被告***已经向二原告支付的货款375000元,被告***还下欠货款1721911元未支付。二原告催要下欠货款无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二原告述称物流基地工程是被告中铁十一局、武汉铁路公司联合承建的,该工程的项目部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沙石,且被告***也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代表被告武汉铁路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向二原告购买石料,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中铁十一局和被告武汉铁路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二原告述称其与***协商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被告***告知李超其是被告中铁十一局和被告武汉铁路公司安排在物流基地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未向李超出具过中铁十一局或被告武汉铁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供应货物的收据、入库单。2、物流基地工程项目部的照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据不能证明***与二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收据和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中铁十一局、被告武汉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被告***表见代理中铁十一局和武汉铁路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不是中铁十一局在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武汉铁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所有证据中均无被告武汉铁路公司人员签字和印章,被告武汉铁路公司都不知情也没见过,二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武汉铁路公司安排在工地的负责人。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李超在供货结束后书写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是在供货过程中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仅计算到2019年11月4日,不是供货截止日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中铁十一局质证称,不认识李超,不予质证。被告武汉铁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对案外人李超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外人李超述称,李超是原告***的儿子,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李超跟着二原告干活,系雇佣关系,***自称其是驻马店铁路物流园的负责人,李超代表二原告与***口头协商石料的单价、种类等,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给李超打电话要求供应石子,李超安排铲车师傅装车、过磅,***安排货车把沙石送到物流园工地,由二原告派一名工作人员和物流园项目负责人***重新过磅,然后由***给二原告出具收据、入库单等,双方约定一星期结算一次,但***以各种理由不与二原告结算。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由此说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李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提供原告与李超之间雇佣关系以及支付工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超所述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说明被告***与李超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二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李超述称被告***代表被告中铁十一局和被告武汉铁路公司是物流园项目负责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质证称,不认识李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汉铁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不知情,***自述其是驻马店铁路物流园的负责人,原告过于轻信,没有认真审查,***并未说其是被告武汉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收据、入库单、照片,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其与案外人李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辩解。原告***与案外人李超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李超系二原告雇佣的人员有李超的询问笔录和二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李超作为二原告的雇员与被告***口头协商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并履行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均应由二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仍下欠二原告1721911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21911元及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2019年11月19日起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系被告中铁十一局、武汉铁路公司派驻物流基地工程工地负责人的相关证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自述其系铁路物流园负责人订立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武汉铁路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21911元以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朱雪平
人民陪审员 宋 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