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漏判工程造价鉴定费,要求判令金星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2,017元。关于鉴定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故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畴,不应列为判决主文。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列明32,017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亿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亿利丰公司以原审法院对案涉鉴定费用32,017元未予处理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而不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故如当事人主张该费用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则需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上述规定,不告不理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表现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审理民事诉讼纠纷。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亿利丰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32,017元。亿利丰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变更或增加鉴定费32,017元的诉讼请求。亿利丰公司亦未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增加鉴定费32,017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亿利丰公司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亿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景   曼   珂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