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81民初1345号
原告: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何湘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湘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70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365元(以欠款总额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将××站主体结构的钢筋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90000元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约定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00000元(含前期已支付的290000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4708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37082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情况欠款137082元,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是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何湘军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原告所说的被告应支付137082元,此款项都是原告直接发到工人的手上,被告没有领到任何款项,欠条上的事由也是代付工人工资,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也没有定额单价及验收面积(工程量),在没有合同单价和工程计量的情况下不能将此款项要被告支付;2、由于原告在2018年5月1日前一直没有给被告验收决算,逾期利息8365元,是不实的数据,被告不应该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确认以下事实: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高铁站主体结构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何湘军。后何湘军组织工人施工。后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湘军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2日,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何湘军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经双方结算,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137082元,何湘军遂向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注明:“今欠到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款壹拾叁万柒仟零捌拾贰元整(¥137082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经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但是何湘军未付款。另查明,2018年8月8日,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接受原告的钢筋工程后,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工人,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37082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70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故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何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70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何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佳
书 记 员 肖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