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4民初1339号
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海外装饰公司)、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为地铁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项511993元;2、判令被告海外装饰公司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2日止,以81199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11993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海外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函费用2436元及保全费、诉讼费;4、判令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是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石材(花岗岩)入围供应商。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地铁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1-CG-2014-021-1《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石材(花岗岩)选择入围供应商项目供货协议》,协议对供货内容及供货单价上限作了约定。协议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的1.1条约定“甲方对工程承包或施工承包单位与乙方签订的采购合供货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协调”,第1.5条约定“材料货款支付方为工程承包或施工承包单位,甲方对货款支付进行监督协调”,应当视为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WGF-FZDT01-003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第5标段工程石材采购合同(补充一)》,《采购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货物价格与价款,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期限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起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间签订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第5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第二点,该工程范围是:排下站,城门站,三角埕站,胪雷站,福州火车南站5座车站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因此,工程所在地均在仓山区范围。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对账,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确认原告在此项目中的最终结算款为6011993元,累计已付款4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1993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整,余款811993元至今未付。福州地铁1号线南段于2016年5月18日顺利开通,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海外装饰公司还应当如约支付质保金300596元(结算款6011993元的5%)。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其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中的供货义务,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在《供货协议》中确认其对货款的支付有监督协调的义务,因此,应当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发出《关于结清材料余款及质保金的函》追讨合同价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海外装饰公司辩称,欠款511993是事实,但是被告地铁集团公司还没有还钱给我方,所以我方没有钱还。
被告地铁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并非货款的支付方,原告要求地铁集团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地铁集团公司签订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石材(花岗岩)选择入围供应商项目供货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材料货款支付方为工程承包或者施工承包单位,甲方仅对货款支付进行监督协调。原告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签订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第5标段工程石材采购合同(补充一)》亦约定,由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地铁集团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并非货款的支付方,仅需对货款支付进行监督,原告要求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地铁集团公司仅对货款支付进行监督,且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已经履行了该监督责任。如上所述,被告地铁集团公司仅需对货款支付进行监督协调,且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已经敦促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了督促协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地铁集团公司承诺对于货款的支付进行监督,并不能够视同于担保责任。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并没有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的支付义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地铁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入围供应商项目供货协议》也不是原告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签订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第5标段工程石材采购合同(补充一)》的从合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地铁集团公司认为,民事权利义务系私法自治的领域,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不得随意类推解释,以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被告地铁集团公司没有做出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支付义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法律关系不存在,监督责任也不得类推为担保责任,被告地铁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并非货款的支付方,且已经履行了监督责任。被告地铁集团公司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监督责任不可类推为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石材(花岗岩)入围供应商。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地铁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1-CG-2014-021-1《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石材(花岗岩)选择入围供应商项目供货协议》,协议对供货内容及供货单价上限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工程承包或施工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供货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材料货款支付方为工程承包或施工承包单位,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货款支付进行监督协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签订一份《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第5标段工程石材采购合同(补充一)》,约定原告为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第5标段提供墙面、地面、踢脚线、楼梯面石材,合同暂定总价为2000000元,合同结算货款总价以最终实际用货总数乘以单价计算;预付款的额度为石材合同价30%,按照每个站点支付,按照站台层和站厅层分别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将石材材料工程板运送至施工现场,并通过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立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下一车货到工地后,并通过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立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在7日内支付前车货款的95%;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期限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起算。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对账,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确认原告在此项目中的最终结算款为6011993元,累计已付款4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1993元,并承诺于10月30日前将金额付至合同要求的95%。双方对账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余款811993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另查,福州地铁1号线南段已于2016年5月18日顺利开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铁集团公司间签订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石材(花岗岩)选择入围供应商项目供货协议》、原告与被告海外装饰公司间签订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第5标段工程石材采购合同(补充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19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外装饰公司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外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海外装饰公司支付保函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监督、协调义务无法等同于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19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1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9年2月1日止;以511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3元,减半收取4472.15元,由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1.15元。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