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595号
上诉人蔡秀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公司)、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征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秀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要求被告立即交房,在事实上显属不能”,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原告蔡秀贺以及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所在地“万**星辰”即为原告主张的“东升新苑”或被告地铁集团公司辩称的“福晟榕华里”;其次,无论是原告蔡秀贺还是被告地铁集团公司,二者均认可安置房尚未建成”,因此认定要求被告地铁集团公司立即交付安置房显属事实不能,是错误的。首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安置小区为“万**星辰”,但“万**星辰”日后变更名称为“东升新苑”(还有“东升新城”),或该两个名称均可使用,在众多在政府有关文件、通知及网络公开渠道中,涉及该小区的名称均被表述为“万**星辰(东升新苑)”或“东升新苑(万**星辰)”,说明该二个名称均是指代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东侧的拆迁安××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该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东升新苑”即是“万**星辰”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与法不符。其次,“福晟榕华里”(福晟榕华里中心)与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关。“福晟榕华里”地块系福晟集;地块系福晟集团于2016年8月11日竞得的城区**宗地位为福建福晟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协议约定的万**星辰(东升新苑)的建设单位为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晟榕华里虽与(东升新苑)毗邻,却不是同一地块,且福晟榕华里项目形成远在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数年之后,在未经与当事人变更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福晟榕华里与不能成为回迁安置地。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均认可安置房尚未建成”,故判定交房不能,显属错误。上诉人认可的是福晟榕华里尚未建成这一客观事实,而不是认可安置房尚未建成。与被上诉人辩称的所谓的“安置房尚未建成”,明显含义不同。2019年6月,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通知到现场发现备选房源为尚未开工建设的“福晟榕华里”,而非协议约定的万**星辰(东升新苑),遂不同意选房。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安置地,上诉人也从未认可福晟榕华里是安置房所在地。第四,万**星辰(东升新苑)有现房存量,具备履约条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代理词中均提及,被上诉人前期违规操作优先将房屋提供给后拆迁的安置户选定后,仍有剩余90㎡-105㎡面积符合交付条件的现房,故意不交付给上诉人。而开发商的存房量数据作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上诉人无法举证,曾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法院调查万**星辰(东升新苑)的备案登记信息,以证明被上诉人具备条件却怠于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二、过渡补助费不能作为履约的替代方式,也不足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补助费即可免除违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案涉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期限,至今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被上诉人已相应支付过渡补助费,但支付补助费并不能作为履约的替代方式,也不足以保障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应当根据上诉人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除了应继续履行安置房屋交付义务外,依法还应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测算实际用房利益通常可参照守约方在违约方逾期安置期间已经实际支付的租金及其利息进行赔偿。上诉人以已实际产生的租金为参考依据,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因已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而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有条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怠于履行,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关键证据,对事实作出了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认定,继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地铁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体意见如下:一、地铁集团公司和融和征收、地铁集团公司和融和征收公司均有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临时过渡安置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费补助费,没有拖欠。二、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安置的户型为90平方米户型。上诉人的安置房位于福晟榕华里项目XX#(X区X#楼)XXXX单元,面积89.62平方米。目前福州市的所有拆迁安置房均由政府部门安排相关建设单位承建,安置房建设完后提供给拆迁人或拆迁项目业主,然后再由拆迁人实施单位安置给被拆迁人。上诉人安置房的福晟榕华里项目因建设用地延迟交地、安置房建设单位资金等各种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竣工,该项目目前尚未建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告立即交房,在事实显属不能”,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逾期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算点认定有误,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11月1日,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三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件《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藤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条第12款第(2)项规定:“过渡期限自本地块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经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在延长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临时过渡安置期限自延长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搬迁的,在此期间参照正常过渡费标准发放补贴费,但此期间不计入过渡期24个月(或36个月)内。”根据该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含经同意延长的拆迁期限)搬迁的,在此期间参照正常过渡费标准发放补贴费。因此,在本项目经批准同意延长的拆迁期限最后一日即2013年10月31日前,拆迁人是参照正常的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向被拆迁人发放补贴费。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36个月为过渡期,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的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过程如下:(1)2013年10月31日前拆迁期限内的补贴费和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3年10月31日前拆迁期限内的补贴费和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0800元,已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中由原告用来冲抵原告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条第12款第(2)项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搬迁的,在此期间参照正常过渡费标准发放补贴费,但此期间不计入过渡期24个月(或36个月)内。”2010年12月9日,三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约定暂按36个月(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0800元,该款项直接用于冲抵原告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2)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过渡期限内,按300元/月(10元/m2*月×30m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35月×300元/月=10500元。(3)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回迁期间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回迁期间,按600元/月(10元/m2*月×30m2×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14月×600元/月=8400元。(4)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回迁期间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回迁期间,根据福州市政府于2018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住宅房屋征迁过渡费标准的通知》(榕房〔2018〕2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期将五城区住宅房屋征迁过渡费标准调整为:一至三级地段15元/平方米*月,之前已实施但未回迁安置的项目,2018年1月1日起参照上述标准发放过渡费。”,故此期间按900元/月(15元/m2*月×30m2×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30月×900元/月=27000元。(5)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逾期回迁期间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逾期回迁期间,按900元/月(15元/m2*月×30m2×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8月×900元/月=7200元。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需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10500元+8400元+27000元=45900元。而截至2020年6月30日,融和征收公司已合计向上诉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53100元,没有欠付过渡费。四、本案项目是因福州市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涉及的拆迁,本身具有公益性质。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已经选择自行过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既有对上诉人未获安置期间所产生的居住费用的补助约定,亦有对被上诉人逾期安置所承担责任的约定,即双倍标准计付安置补助费。因此,虽然存在逾期安置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上诉人主张安置期间因租房产生的租金及“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应予维持;关于过渡安置期限认定有误的部分,应予以纠正。 融合征收公司辩称,一、融合征收公司主体地位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首先、融合征收公司作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在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拆迁事宜过程中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上看,融合征收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融合征收公司并不享任何权利,因此,也不应承担本案之义务或责任。上诉人蔡秀贺请求交付东升新苑不少于9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诉请,依据不足。上诉人蔡秀贺并未举证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所在地“万**星辰”即为“东升新苑”。二、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约定逾期安置期间按双倍标准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合同有明确条款约定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情况下,上诉人蔡秀贺无权超越合同条款的约定,再请求增加违约赔偿。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融合征收公司根据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蔡秀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3100元,已经超过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应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无权再请求赔偿逾期安置期间产生的财产损失。
蔡秀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立即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交付东升新苑(原名:万**星辰)面积至少为90㎡的安置房屋;2.判令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赔偿因逾期安置给蔡秀贺造成的违约金108885元(计算标准附后,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应付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取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榕房拆许字(2010)第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对轨道交通1号线上藤路站施工用地项目建设,取得对仓山区上藤路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许可,拆迁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后经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31日;之后,经同意,拆迁期限再次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9日,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变更名称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拆迁人),蔡秀贺为丙方(被拆迁人),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变更名称为: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拆迁实施单位),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座落仓山区太平路1号属蔡秀贺私产的房屋实施拆迁,乙方同意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同意在万**星辰安置乙方住宅90户型壹套,安置房价款55074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372133.03元,乙方同意扣除补偿、补助、奖励金等372133.03元,另预交178606.97元作为安置房预交款;乙方保证在2010年12月9日前自行搬迁完毕;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参与拆迁,代为甲方办理本协议项下相关拆迁事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安置9层以下(含9层)的为24个月,安置9层上的为36个月。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回迁的,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双倍计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第八条“特约事项:乙方确认已收到该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并同意该《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与《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中体现蔡秀贺应得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372133.03元中包含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800元(10元/㎡*月、30㎡)。《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条第12点第(2)小点规定:过渡期限自本地块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经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在延长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临时过渡安置期限自延长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搬迁的,在此期间参照正常过渡费标准发放补贴费,但在期间不计入过渡期24个月(或36个月)内。第六条第2点规定: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2018年1月8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财政局发布《关于调整住宅房屋征迁过渡费标准的通知》(榕房〔2018〕2号),规定:“五城区住宅房屋征迁过渡费标准调整为:一至三级地段15元/㎡*月……,之前已实施但未回迁安置的项目,2018年1月1日起参照上述标准发放过渡费”。另查,截至2020年6月22日,融和征收公司已向蔡秀贺发放过渡费共计5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融和征收公司系作为地铁集团公司的受托人代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拆迁事宜,属于代理人的身份,其在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拆迁事宜过程中的行为应由委托人即地铁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蔡秀贺要求融和征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秀贺要求地铁集团公司交付东升新苑不少于90㎡安置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蔡秀贺以及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所在地“万**星辰”即为蔡秀贺主张的“东升新苑”或地铁集团公司辩称的“福晟榕华里”;其次,诉讼过程中,无论是蔡秀贺还是地铁集团公司,二者均认可安置房尚未建成,因此,蔡秀贺现要求地铁集团公司立即交付安置房,在事实上显属不能。因此,蔡秀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秀贺要求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888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蔡秀贺已选择自行过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既有对房屋被拆迁未获安置期间所产生的居住费用的补助约定,亦有对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逾期安置所承担责任的约定,即按双倍标准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如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存在逾期安置的,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蔡秀贺主张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及《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规定,过渡期限应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36个月,然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至今未向蔡秀贺交付安置房屋,其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双倍标准计向蔡秀贺支付过渡补助费;同时,根据榕房〔2018〕2号文件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参照15元×2/㎡/月标准发放过渡补助费,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按每月300元(10元/㎡/月×30㎡)标准支付过渡补助费,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600元(10元/㎡/月×2×30㎡)标准支付过渡补助费,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900元(15元/㎡/月×2×30㎡)标准支付过渡补助费。地铁集团公司辩称拆迁期。地铁集团公司辩称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算,逾期支付双倍的补助费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计算双倍过渡补助费的起算日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就逾期计算双倍过渡补助费的起算日达成新的协议;第二,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规定,过渡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针对的是在延长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而本案原告并非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搬迁,而是在拆迁公告内拆迁的,故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规定,拆迁期限应从公告的最后一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算,故对地铁集团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地铁集团公司应付的过渡补助费应为300元/月×36月+600元/月×38月+900元/月×30月=60600元,扣除折抵安置房购房款的10800元,实际应付49800元。截至2020年6月22日,融和征收公司已代为发放过渡补助费共计53100元,已超过截至2020年6月30日应付的过渡补助费,多支付的3300元部分可抵扣2020年7月1日之后的过渡补助费。综上,蔡秀贺要求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888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讼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至今已近十年,然地铁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仍未能对蔡秀贺进行房屋安置,以致蔡秀贺至今未能如期取得安置房屋,引发本案诉讼,希望被告地铁集团公司能积极协调、督促相关房屋建设单位,早日做好安置房的建设、交付工作,保障包括蔡秀贺在内的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并继续及时、足额地向蔡秀贺发放过渡补助费。判决:驳回蔡秀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地铁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地铁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屋征收有限公司向仓山区东部新城征迁指挥部所需房源所做报告,即《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征地拆迁项目安置地“东升新城(万**星辰)、福晟榕华里(万**星辰)”所需房源的报告》,拟证明“万**星辰”包括“东升新城”和“福晟榕华里”;2、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往福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地铁1号线上藤站安装房东升新城相关事宜的函》以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往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东升新苑地铁安置地块等项目对接安置房源相关事宜的函》,拟证明“东升新城”并无90㎡安置房,且待“福晟榕华里”建成后,X区X-XXXX面积为90㎡安置房将分配给蔡秀贺。 蔡秀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间在2010年,2010年时的“万**星辰”仅为“东升新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星辰”安置项目是否包括“东升新城”与“福晟榕华里”。 首先,仓山区金山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向仓山区东部新城征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征地拆迁项目安置地“东升新城(万**星辰)、福晟榕华里(万**星辰)”所需房源的报告》已表明“万**星辰”包括“东升新城”和“福晟榕华里”。其次,《关于地铁1号线上藤站安置房东升新城相关事宜的函》及《关于东升新苑地铁安置地块等项目对接安置房源相关事宜的函》明确“东升新城”建有105㎡安置房,无75㎡、90㎡、120㎡、135㎡安置房,“福晟榕华里”建有75㎡、90㎡、120㎡、135㎡安置房,无105㎡安置房,所以,“东升新城”与“福晟榕华里”安置房户型面积互补。《关于东升新苑地铁安置地块等项目对接安置房源相关事宜的函》亦明确“福晟榕华里”中X区X-XXXX建筑面积90㎡系分配给蔡秀贺的安置房。同时,“东升新城”于2020年5月交房,“福晟榕华里”目前正在建设中,两个项目建设时间相近。因此,“万**星辰”安置项目包括“东升新城”与“福晟榕华里”。 “东升新城”无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条件的安置房屋,“福晟榕华里”亦尚未建成,一审认定蔡秀贺要求地铁集团公司立即交付安置房,在事实上显属不能,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地铁集团公司逾期安置蔡秀贺所承担责任,即按双倍标准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蔡秀贺主张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与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秀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蔡秀贺以及地铁集团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所在地‘万**星辰’即为蔡秀贺主张的‘东升新苑’或地铁集团公司辩称的‘福晟榕华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上诉人蔡秀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力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林 辉
法官助理  张欣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