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11民初5074号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西园铝厂(以下简称,西园铝厂)与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地铁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园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林浩,被告福州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煌、苏威伟,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铁四局抗辩西园铝厂自2014年中铁四局进行地铁施工至起诉前,西园铝厂就污水处理设施拆除及车间损害、停产损失问题,未向中铁四局提出过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西园铝厂自2014年4月21日厂房坍塌起至2018年5月16日区十二届政府2018年第10次常务会议期间,持续向福州地铁公司主张权利以及通过信访形式向晋安区政府、福州市区政府寻求帮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中铁四局关于西园铝厂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认定;
福州市地铁公司、中铁四局是否侵害西园铝厂财产权利,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财产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地铁一号线建设施工致西园铝厂生产设备和建筑受损,其中硫酸池开裂引起硫酸渗漏,西园铝厂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地铁施工对西铝车间生产设施的损坏报告》系西园铝厂单方出具,且该报告列举损坏事实的文字描述与配图显示时间,仅有部分相符,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损害结果的认定依据。同时,西园铝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氧化池及车间加固产生100000元的修复费用,故其主张福州地铁公司、中铁四局补偿氧化池及车间加固费用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西园铝厂主张:“2014年12月30日,因地铁建设拆除了其的污水处理设施,因环保设施缺失,废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因而至今均无法生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明“污水处理设施被拆除”、“福州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实施了拆除污水处理设施”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园铝厂自2013年起自2018年并未停产停业,西园铝厂年营业总收入逐年递减,虽可能受到地铁施工的影响,但不能排除行业市场调整、企业自身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故西园铝厂主张福州地铁公司、中铁四局补偿其2015年-2018年遭受停产停业损失14116354.56元、员工遣散支出213749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评估费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福州市轨道交通**线工程土建施工02合同段于2011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标后,于2011年4月8日确认中铁四局成为的中标实施单位。2011年5月6日,福州地铁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秀山站、罗汉山站、秀山站-罗汉山站区间、罗汉山站-福州火车站站区间两站两区间土建工程、安装预留预埋工程、协调配合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
2014年4月21日23时,中铁四局在罗汉山站、福州站站暗挖隧道区间下行线XK3+303处作业时引发西园铝厂地表局部坍塌(坍塌点位于西园铝厂房围墙外),中铁四局采用混凝土填充坍塌,并对厂房基础护坡进行回填等抢险加固处理。同时,此次塌方造成西园铝厂内污水管堵塞,西园铝厂与中铁四局第五工程02项目部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管道维修协议书》,水管堵塞由中铁四局第五工程02项目部包干给西园铝厂修复。后中铁四局第五工程02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修复费10800元。
西园铝厂的硫酸池位置(氧化车间)处于地铁线路正上方的红线范围内,地铁一号,地铁**线建设施工致使西园铝厂生产设备和建筑受损池开裂引起硫酸渗漏,影响地铁地下隧道施工。福州市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向市建委、市园林局、市交建集团、市城乡建总、仓山区政府、晋安区政府、福州地铁公司发出《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GZ2O14GJ00478号)告知,关于西园铝厂硫酸池搬迁问题,请晋安区政府负责,协调西园铝厂调整硫酸池位置,以避免影响地铁施工和运营安全,所需费用请福州地铁公司严格把关,列入地铁建设成本。
福州市晋安区政府经协调,于2014年9月3日向福州市政府请示[榕晋政综(2014)120号]:“根据西园铝型厂反映,该厂虽仅需搬迁氧化池工艺车间,但会导致该厂的产品运转成本大幅上升,且搬迁需停产,经初步评估,氧化工艺池车间搬迁及企业损失约为656.262万元(未含新车间征地和建设费用),为尽快启动该厂氧化工艺池搬迁,请市地铁公司尽快对搬迁补偿费用予以研究确认并尽快落实到位”。福州市晋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3日再次向福州市政府请示[榕晋政综(2016)47号]:提请市政府帮助协调解决“1.市地铁公司,对西园铝型厂因地铁施工造成厂房设备、搬迁等方面的损失予以相应补偿;2.同意西园铝型厂将现在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转型为第三厂业,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支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晋安区政府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4月13日向福州市政府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地铁施工涉及西园铝厂有关问题的请示》[榕晋政综(2016)47号],请求福州市政府1.帮助协调福州市地铁公司,对西园铝厂因地铁施工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2.同意西园铝厂现有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转型为第三产业,并协调相关部门对手续报批、审核予以支持。
福州市晋安区政府于2018年5月16日召开区十二届2018年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西园铝厂受损赔偿等问题,并形成(2018)30号会议纪要:“一、关于西园铝厂受损赔偿问题。鉴于地铁一号线建设施工致使西园铝厂生产设备和建筑受损,其中硫酸池开裂引起硫酸渗漏,影响地铁地下隧道施工。为支持地铁一号线顺利施工建设,西园铝厂主动配合,着手进行人员分流和停产搬迁工作,造成该厂所有厂房空置浪费,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与市地铁公司协商一致,会议议定:1.由市地铁公司负责委托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开展西园铝厂整体搬迁费用和生产设备、楼房及配套构筑物受损情况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上述相关费用和补偿费用据实列入地秩一号线项目征收成本;2.根据西园铝厂提供的近三年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补助标准,按半年期限给予西园铝厂停厂停业损失补助,上述工作由市地铁公司负责委托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对接税务事务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或相关报告后执行。
2019年1月21日,福州地铁公司向捷诚工程处发出《关于委托评估赔偿西园铝厂受损问题的函》【榕地铁前函(2019)33号】,委托捷诚工程处对1.西园铝厂的整体搬迁费用和生产设备、楼房及配套构筑物受损情况评估;2.根据西园铝厂提供的近三年平均净利润,确定补助标准,按半年期限给予西园铝厂停业停产损失补助。
2019年2月15日,福州地铁公司向晋安区政府发出《关于协调西园铝厂受损补偿事宜的函》【榕地铁前函(2019)50号】,告知已委托捷诚工程处开展相关补偿评估工作。
2019年4月4日,福州地铁公司向捷诚工程处发出《关于委托评估赔偿西园铝厂机器设备搬迁及房屋受损问题的函》【榕地铁前函(2019)132号】,告知捷诚工程处尽快开展相关评估工作。
2019年11月7日,捷诚工程处向福州地铁公司发出《关于西园铝厂机器设备搬迁及房屋受损情况评估工作进展的反馈》,告知福州地铁公司,其于2019年4月25日到达现场评估,但由于西园铝厂工作人员对评估标准有争议,拒绝评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
再查,西园铝厂2013年营业总收入为3030万元,2014年营业总收入为2339万元,2015年营业总收入为1928万元,2016年营业总收入为1558万元,2017年营业总收入为1250万元,2018年营业总收入为1090万元。
驳回福州市晋安区西园铝厂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62元,由福州市晋安区西园铝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俊
人民陪审员 马贞敏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法官助理林程辉
书记员陈诗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