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明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8926号 原告:浙江明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仪门村(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052846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419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089457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明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与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第三人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咨询费(工程审核基本费)110067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咨询费(工程审核追加收费)582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余姚**产业新城的造价咨询由原告实施,其中第五条约定“计取方式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收费标准的70%(送审价)计取。追加收费由被检测单位收取后向第三方检测单位支付,追加收费额按检测前后被检测单位应收追加收费额的差额计算,追加收费按《施工单位结算审计承诺书》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告完成**家电产业新城(西区)维修工程(施工单位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造价审核(送审价760724元、审定价723434元、核减37290元),被告**公司应付审核基本费2000元;原告完成该新城西区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审核(送审价6614789元、审定价5996233元,核减618556元),被告应付审核基本费11446元;原告完成该新城东区工程(施工单位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审核(送审价165293214元、审定价154354264元,核减10938950元),被告应付审核基本费40000元(一口价)。 **家电产业新城(西区)工程由第三人省建工集团承包施工,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审核基本费170922.60元(按照送审价188375146元计算审计费为244175.15元,按照70%计取)。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省建工集团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约定,“承包人应如实呈报本工程的结算造价,结算造价由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工程结算审查核减(增)追加费参照浙价服(2009)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追加费收费标准为【核增额×5%+(核减额-送审工程造价×5%)×5%】,由承包人支付。如承包人不支付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后代付。”故追加收费为582450元(按照核增额253868元、核减额20813887元计算),该费用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 2018年12月,第三人省建工集团向被告提交《余姚中国**家电产业新城主体工程(西区)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188375146元。被告将该结算书及其他施工资料交给原告。在原告审核过程中,第三人省建工集团又追加工程造价。经原告审核,工程造价为158565127元,核减造价30063887元(包括工程延误费用9250000元,实际造价核减20813887元),核增造价253868元。其后,原告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电子稿和纸质稿发给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予理睬。 2021年1月29日,第三人省建工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该案调解结案,调解时工程造价以原告审核结果作为依据。 **家电产业新城(西区)工程被告应付审核基本费170923元,钢筋及预埋件审核基本费35697元及追加收费582450元。与前述(西区)维修工程、装修工程、(东区)工程应付审核基本费相加,各工程审核基本费260067元、追加收费5824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尚需支付审核基本费110067元、追加收费582450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确认报告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现被告并未确认,故付款条件未成就。2.即使条件成就,付款人是第三人,不是被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追加收费由承包人即第三人承担。3.被告与第三人虽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达成调解,但调解时,本案原告尚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追加收费不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调解内容。 第三人省建工集团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实体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调解,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就承建的工程除保修义务之外无纠纷,故第三人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造价咨询由原告实施,双方约定咨询费计取方式及追加收费额的计算方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需经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约定基本费和追加收费均应按70%计取,且追加收费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单独计算钢筋、预埋件的咨询费缺乏依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三份(西区维修工程、西区装修工程、东区工程),用于证明原告完成三个工程造价审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将西区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追加收费约定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的,由被告在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代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义务是第三人,不是被告;合同约定按70%计取包括追加收费。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余姚中国**家电产业新城主体工程(西区)工程结算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确认该工程的送审价为188375146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真实性和结算价均无法确认。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由第三人出具,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西区工程),用于证明经原告审核造价为158565127元,核减造价30063887元(包括工程延误费用9250000元),核增253868元,报告书中没有被告与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认为,当时结论是有异议的。第三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未签字确认,但在另案诉讼中已经使用了原告审核造价金额作为调解结算的依据,足以表明双方已经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故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单各一份(均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追加收费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有备案,原告认为证据体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追加收费也是符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21)浙0281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除保修外,再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应当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审批单系复印件,且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故不符合当庭出示的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省建工集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21)浙0281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第三人承建的余姚**家电城西区工程产生的纠纷(除保修事宜外)无争议,该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约定的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而本案是原告审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在被告与第三人调解内容范围。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由本院出具,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按照调解书内容,明确“被告**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9858057元(包括质保金),其中支付方式为现金3000000元,并用房产78套折抵工程款26858057元,并约定了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细节问题及如若无法过户的处理方式。”该调解书从诉讼请求到调解协议均未涉及本案原告诉请的审核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故意拖延不予确认报告,致使原告利益迟迟得不到维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已经使用了原告审核报告当中的金额,应视为已经确认原告的工作成果,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收取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成就,也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审核工作已经完成,并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成果,被告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已经使用了原告的审计金额,故应视为已经确认,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焦点二是具体金额的认定。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酬金计取方式按照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收费标准的70%。追加收费按照约定计算,金额准确。被告认为,钢筋及预埋件单独计取没有依据,追加收费也应当按照70%计取,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认为酬金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附件说明中约定了钢筋及预埋件的单独计取依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追加收费按照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检测单位收取后向第三方检测单位支付,追加收费额按检测前后被检测单位应收追加收费额的差额计算,追加收费按《施工单位结算审计承诺书》由施工单位承担。又按照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第4点的约定,承包人应如实呈报本工程结算造价,结算造价由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工程结算审核核减(增)追加费参照浙价服[2009]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追加费标准为【核增额×5%+(核减额-送审工程造价×5%)×5%】,由承包人支付。如果承包人不支付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后代付。由此,原告关于追加收费金额符合约定,应予以认定。 焦点三是追加收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约定由被检测单位收取后向第三方检测单位支付。现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被告认为按照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追加收费由承包人承担,故应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认为,按照(2021)浙0281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就余姚**家电城西区工程产生的纠纷(除保修事宜外)无争议,原、被告之间关于审核费用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首先(2021)浙0281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仅解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本案审计费用的承担,故第三人认为已经就本案讼争的费用与被告达成一揽子调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收取后向原告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追加收费应由第三人承担,两份合同之间被告仅起到代收转付的作用,且被告与第三人已就工程款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告未扣取追加收费款项,故实际支付义务人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审核基本费110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追加收费,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实际支付义务人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审核费110067元; 二、第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加收费款5824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明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5元,减半收取5362.50元,由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2元、第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0.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