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9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叶兵。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2018)苏129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酌定10000元的误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对其学业是否必然有损失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中未明确说明认定该项损失以及损失多少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休学证明,误学费损失目前法律虽无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答辩人确因交通事故致伤入院治疗,对其学业造成了实际影响和损失并导致答辩人迟延一年就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对其学业造成实际影响和损失,该项损失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瞿廷英
审 判 员 杨锦华
审 判 员 沈大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