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88号-12室。
法定代表人:董叶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1575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进行关于赔偿方法的计算没有任何理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绿涛公司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仅赔偿工人工资16226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即使该车辆不运输,但是其已购买回来跑运输,买时上好牌照总共需45万元,报废年限15年,如果按当时的贷款利率,那么此车分期还款每月的还款额不得少于3535.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利率4.9%),而任何商业银行均进行上浮,每天需支付偿还贷款118元。同时该车辆每年的保险费是缴纳3万多,无论是营运还是停运,每天的保险费都需要100元。再加上停运期间,工人不工作也要支付工人每日工资600元,物流公司租用场地费及使用其他人员办公费300元,由此可得每天损失为车辆折旧118元,保险100元,工人工资600元,费用300元,日总损失为1118元,总计损失为117390元。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绿涛公司一并支付因开庭或调解已花去的费用5540元、律师费5000元、为帅建喜垫付的医药费700元以及绿涛公司应当支付而至今未付的运费2000元。
绿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涛公司排除妨害,依法放行其车辆;2、绿涛公司赔偿***损失71000元(包括营运损失45000元、工人工资14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暂按照一个月计算,实际损失计算至绿涛公司实际放行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绿涛公司承担。***于2016年1月2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绿涛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后因绿涛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车辆返还给***,***又于当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绿涛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同上,计算至返还车辆当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12月11日下午,***应物流配货站要求将货物运送到绿涛公司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东方小镇三期的绿化工地(中国科学院幼儿园东边)后,绿涛公司工人帅建喜在***车辆上卸货时受伤。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其车辆被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黄色依维柯货车(车身喷涂有“绿涛园林”字样)及一辆蓝色货车分别堵住车头和车尾。从照片上观察,该两辆车与***车辆之间的停放距离很小,致***车辆难以移动位置并开走。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医药城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现场协调未果,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绿涛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将车辆返还给***,故***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陈述:帅建喜受伤后,绿涛公司将责任推给其,前后各用一辆车将其车顶住不让开走,并逼着其去医院给帅建喜做检查。***跟绿涛公司董总协商,但其不肯,坚持要扣车。绿涛公司陈述:帅建喜受伤后,***只出了600多元前期医疗费,***担心帅建喜一方要求其出更多费用,就跑了,将车停在绿涛公司工地门口,并没有去找公司要过车辆。***车辆停在工地门口影响工期,为此绿涛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将车移走,***均拒不处理。照片中显示的***车辆前后各有一辆车是因为停车的空地没有人员管理,我们出于***车辆安全考虑,防止遗失。后因***车辆导致工地无法施工,绿涛公司要求帅建喜处理,帅建喜表示没有能力,故绿涛公司在联系***及报警均未果的情况下,将***车辆停到了开发区阳晟科技公司,并为此支付了部分停车费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飞、高玉全到庭陈述:其均系绿涛公司员工,是绿涛公司让其来反映情况的。帅建喜受伤后,***很不配合,不理不问,故其二人应帅建喜的帮忙请求,为防止***跑掉,就一人开一辆车堵在***车辆前后。***提交的现场照片情况属实,其中蓝色货车是高玉全开的,黄色货车是王飞开的,两辆车都是绿涛公司的。当时***想把车开走,王飞、高玉全没有同意。后来***没有再提出将车开走,也没有要求挪车。公司老板董叶兵曾联系***要其将车开走,***不理不睬。因为影响施工,两三天后其将自己的车挪走,***车辆也被其他人开走。针对王飞、高玉全陈述的内容,***认为二人与帅建喜无亲属关系,与***也没有恩怨,不会无故扣车,其扣车行为系听命于绿涛公司,是职务行为;绿涛公司则认为二人反映的情况属实,公司没有指使任何人对***车辆采取任何措施,二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与绿涛公司及案外人帅建喜之间无论有何纠纷,都可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侵害他人的物权等合法权益。对***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其车辆被两辆货车前后堵住无法移动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绿涛公司认可堵住***车辆的两辆货车均系公司车辆,实施相应行为的货车驾驶员王飞、高玉全亦系公司员工,并称公司此后将***车辆转移到了其他地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经本院调解将车辆返还给***。绿涛公司辩称堵住***车辆系在帅建喜一方要求下王飞、高玉全的个人行为,且绿涛公司多次要求***将车开走遭***拒绝,又称这样做是为了***车辆安全考虑,其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且存在一定的自相矛盾之处,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自身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王飞、高玉全用货车堵住***车辆的行为系在绿涛公司指令要求下作出,应由绿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王飞、高玉全的行为使***实质上丧失了对其车辆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此后该车辆长期处于绿涛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属无权占有,已然侵害到***物权。现绿涛公司已在一审法院调解下将车辆返还给***,但对于绿涛公司无权占有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失,因绿涛公司存在过错,***主张绿涛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亦系营运车辆。***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包括营运损失、工人工资、交通住宿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损失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考虑到***因讼争纠纷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营运损失,如完全不予填补则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确定对于***的损失,由绿涛公司予以适当赔偿。因事发时***的运输业务发生在江苏省境内,故具体损失数额酌情参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6元,从纠纷发生当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绿涛公司返还车辆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止(共计105天),经核算为16226元。***主张的损失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无权占有造成的营运损失合计16226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负担1215元,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预交,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所运营车辆需要交纳相应的租金用于停车;2、提交2016年5月16日购买同种类型货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购买同种类型货车需要花费价税合计28万元;3、提交2016年5月19日同种类型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种类型车辆需要交纳购置税8119.66元;4、提供仓栅式运输半挂车销售发票一份,提供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一组,提供装货合同计算清单一份,提供缴税完税证明一份,提供二级维护收据一份,提供苏高峰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实际营运成本确实存在。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绿涛公司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很多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绿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讼争纠纷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按车辆每日的折旧费、日均保险费用、每日的工人工资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摊等计算每日的营运损失,并以此为基准计算相应营运总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计算方法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绿涛公司一并支付因开庭或调解花去的费用5540元、律师费5000元、为帅建喜垫付的医药费700元以及绿涛公司应当支付而至今未付的运费2000元等,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绿涛公司向其一并支付因开庭或调解已花去的费用5540元及拖欠的运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绿涛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垫付的医药费700元,因***的该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