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通。
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叶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通及被告绿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货物运输生意。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泰州医药××新区××小镇附近后,被告绿涛公司在组织工人卸货时,其工人帅建喜在原告车上不慎跌落受伤。后原告帮忙将帅建喜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费用,但被告因此误认为是原告造成帅建喜受伤,遂安排人员和车辆将原告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后堵住不让其离开,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及双方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依法放行原告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00元(包括营运损失45000元、工人工资14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暂按照一个月计算,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放行原告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后因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又于当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同上,计算至返还车辆当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行驶证,证明其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因帅建喜受伤一事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后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照片一组(共20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前后堵住不让其通行,实施了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构成严重侵权。
4、原告的营运证、驾驶证,证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原告是驾驶员。
5、苏高峰的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孟增产的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苏高峰、孟增产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7000元。
6、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的票据(共计1940元),证明因被告扣车,原告为与其交涉及此后为本案应诉开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7、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配货站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结算方式是货到由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2000元货款。
8、货运合同(共23份),均系复印件,系2015年10月3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与其它单位签订的,证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并且是跑专线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运输、经营,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绿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多处与事实不符。1、被告并未堵住原告车辆不让其离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2、帅建喜并非不慎跌落受伤,而是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3、原告将车辆堵在被告施工工地门口致无法施工,影响工程工期,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移走车辆,原告均拒不理睬。被告在多次联系原告、派出所处理未果情况下,出于无奈将车辆移至别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其将车辆停在被告工地门口影响被告施工的权利。
被告绿涛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反映帅建喜受伤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将车辆停在工地门口置之不理,影响被告工程,被告才将车辆移至别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该协议书主体不明,且是原告与他人的协议,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均系复印件上补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还应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上述交易实际发生;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无法看出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均系原告单方出具,相应的协议、合同相对方并未到庭作证或反映情况,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亦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应物流配货站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绿涛公司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东方小镇三期的绿化工地(中国科学院幼儿园东边)后,被告公司工人帅建喜在原告车辆上卸货时受伤。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其车辆被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黄色依维柯货车(车身喷涂有“绿涛园林”字样)及一辆蓝色货车分别堵住车头和车尾。从照片上观察,该两辆车与原告车辆之间的停放距离很小,致原告车辆难以移动位置并开走。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医药城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现场协调未果,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于2016年3月25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帅建喜受伤后,被告将责任推给我,前后各用一辆车将我的车顶住不让我开走,并逼着我去医院给帅建喜做检查。我跟被告公司董总协商,但其不肯,坚持要扣我的车。被告陈述:帅建喜受伤后,原告只出了600多元前期医疗费,其担心帅建喜一方要求其出更多费用,就跑了,将车停在我公司工地门口,并没有去找我公司要过车辆。原告车辆停在工地门口影响工期,为此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将车移走,原告均拒不处理。照片中显示的原告车辆前后各有一辆车是因为停车的空地没有人员管理,我们出于原告车辆安全考虑,防止遗失。后因原告车辆导致我方工地无法施工,我方要求帅建喜处理,其表示没有能力,故我方在联系原告及报警均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车辆停到了开发区阳晟科技公司,并为此支付了部分停车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飞、高玉全到庭陈述:我们均系被告绿涛公司员工,是公司让我们来反映情况的。帅建喜受伤后,原告***很不配合,不理不问,故我们二人应帅建喜的帮忙请求,为防止原告跑掉,就一人开一辆车堵在原告车辆前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情况属实,其中蓝色货车是高玉全开的,黄色货车是王飞开的,两辆车都是绿涛公司的。当时原告方想把车开走,我们没有同意。后来原告没有再提出将车开走,也没有要求我们二人挪车。公司老板董叶兵曾联系原告要其将车开走,原告不理不睬。因为影响施工,两三天后我们将自己的车挪走,原告车辆也被其他人开走。针对王飞、高玉全陈述的内容,原告认为二人与帅建喜无亲属关系,与原告也没有恩怨,不会无故扣原告的车,其扣车行为系听命于被告公司,是职务行为;被告则认为二人反映的情况属实,公司没有指使任何人对原告车辆采取任何措施,二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绿涛公司及案外人帅建喜之间无论有何纠纷,都可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侵害他人的物权等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其车辆被两辆货车前后堵住无法移动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堵住原告车辆的两辆货车均系公司车辆,实施相应行为的货车驾驶员王飞、高玉全亦系公司员工,并称公司此后将原告车辆转移到了其它地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经本院调解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堵住原告车辆系在帅建喜一方要求下王飞、高玉全的个人行为,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车开走遭原告拒绝,又称这样做是为了原告车辆安全考虑,其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且存在一定的自相矛盾之处,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自身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王飞、高玉全用货车堵住原告车辆的行为系在被告指令要求下作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王飞、高玉全的行为使原告实质上丧失了对其车辆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此后该车辆长期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下,属无权占有,已然侵害到原告物权。现被告已在本院调解下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对于被告无权占有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亦系营运车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营运损失、工人工资、交通住宿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损失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因本案纠纷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营运损失,如完全不予填补则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因事发时原告的运输业务发生在江苏省境内,故具体损失数额酌情参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6元,从纠纷发生当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止(共计105天),经核算为1622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无权占有造成的营运损失合计16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