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商初字第0701号
原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江洲南路88号-12室。
法定代表人董叶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1幢162号。
法定代表人*北辰。
被告*北辰。
原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涛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蟾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周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涛园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涛园林公司诉称,被告徐北辰系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原告绿涛园林公司因融资需要,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借款1600000元。农商行要求原告提供合格担保或者该行认可的担保公司担保,并推荐被告金蟾担保公司,故由被告金蟾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320000元、担保费用28800元(合计348800元,按徐北辰要求汇至泰州市万友机电有限公司账号)。2013年8月,原告因融资需要向农商行再次申请借款3000000元,被告金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8月21日农商行与被告、原告一并签订了4600000元的(含2013年3月借款的1600000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金蟾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收取了担保金600000元、担保费用60000元(合计660000元,汇到***指定的其工作人员鱼某在农商行银行卡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向银行还本付息,并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两被告均推诿不见,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催促,被告金蟾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95040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徐北辰提供担保。但自此,被告徐北辰便杳无音讯,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无人接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950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金蟾担保公司以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金蟾担保公司为绿涛园林公司的1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二、2013年3月31日原告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向泰州市万友机电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汇入现金348800元作为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汇款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
证据三、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农商行申请借款的《借款合同》以及金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
证据四、泰州农商行的转账凭条,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660000元作为保证金,付款人沈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收款人鱼某是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五、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人民币950400元,徐北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以上证据一到四是欠条形成的背景。需要说明的是,我的贷款期限是一年,因为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的信用问题,农商行取消其担保人资格,所以实际上除了担保金920000以外,上述款项中还含有退还的部分担保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涛园林公司因融资需要分两次向案外人农商行借款,均由被告金蟾投资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与金蟾担保公司约定支付一定的担保费用,并由金蟾担保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金,两次合计收取保证金人民币920000元、担保费用人民币88800元。后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向农商行偿还了借款,但被告金蟾担保公司拒不返还担保金及部分担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29日,被告金蟾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绿涛园林公司(***)人民币玖拾伍万零肆佰元整”;“附加个人担保徐北辰”;“现订于陆个月内还清此款项”,两被告在该欠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案外人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诸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蟾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从原告提及的证据足以推定,现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金蟾担保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其缴纳的担保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应当返还的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金蟾担保公司返还人民币9504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北辰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蟾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50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以上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4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14384元,由被告江苏金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蒋玲
人民陪审员周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